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5行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及拘役5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度易字第2000號改判有期徒刑5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至㈥、㈥至㈩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三輪自行車1 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62號
被 告 張世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蚯蚓坑19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復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次及拘役5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
期徒刑5月4次及有期徒刑3月1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㈤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7月1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再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合併應執行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 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巧琳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GOMIER牌紅色三輪自行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
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
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葉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查獲暨現場照片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