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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336、33832、3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5行「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補充為「上開㈠至㈥、㈥至㈩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3年10月確定」、同欄一㈠末行行末補充為「嗣張世仁將該熱水器以新臺幣200 元變賣予不詳之人,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同欄一㈣第2行「於106年7月23日3時18分許」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同欄一㈣第3 行「蘋果及水梨40顆」,補述為「蘋果50顆及水梨40顆」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固得定其應為執行之刑,然本件聲請者(4 件,其犯行時間詳如本件聲請書所載)與另一起訴案件(即被告於106 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6日所犯竊盜犯行,業經該管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234、23654、24656、25890、26258、26478、26778、27477、31519號起訴,現繫屬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020號案件審理中),是其如上行為時間參雜其中,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現階段尚無實益,爰不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竊得之物(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物以200 元變賣予不詳之人,並花用殆盡(併見106年度偵字第26336號第4 頁警詢筆錄、第34頁訊問筆錄),此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而新臺幣原即屬價額之計算標準,不生價額追徵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所竊物品名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備   註       │
├──┼───────────┼───┼───────┼───────┤
│一  │熱水器                │ 1台  │  6,500元     │犯罪事實一㈠  │
├──┼───────────┼───┼───────┼───────┤
│二  │鳳梨                  │ 2箱  │  1,000元     │犯罪事實一㈡  │
├──┼───────────┼───┼───────┼───────┤
│三  │木瓜                  │ 1箱  │    500元     │犯罪事實一㈢  │
├──┼───────────┼───┼───────┼───────┤
│四  │蘋果                  │ 50顆 │  1,250元     │犯罪事實一㈣  │
├──┼───────────┼───┼───────┤              │
│五  │水梨                  │ 40顆 │  1,500元     │              │
├──┴───────────┴───┴───────┼───────┤
│總共價值新臺幣10,75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336號
                                               第33832號
                                               第35161號
    被      告  張世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蚯蚓坑19之2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次及拘役55
    日1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4次、有期徒刑3月1次,應執行期徒刑
    1年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及有期徒刑7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5月23日
    1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防火巷內竊
    得許家淇所有之熱水器1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7月16日
    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23弄口,徒手竊得
    朱俊富所管領之鳳梨2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7月27日
    3時1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8號之水果攤,徒手竊得
    苑若薇所管領之木瓜1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8月23日
    3時17分,於106年7月27日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號之水果攤,徒手竊得苑若薇所管領之蘋果及水梨40顆
    。
二、案經許家淇、朱俊富及苑若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及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家淇、朱俊富及苑若薇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3 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3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