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739 號、第330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拘役5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6月28日21時33分至21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後方之防火巷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燬蔡美幸位於上址住處後門之紗網,伸手入內打開門閂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美幸所有、懸掛在客廳大門上之皮包1個得手。
㈡於106年7月10日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見蔡榮慶所有之三輪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三輪車1輛(業已歸還蔡榮慶),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案經蔡美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世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美幸、被害人蔡榮慶之兄蔡兵期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告訴人蔡美幸住處附近之現場勘查照片4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33058號卷第5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二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持以行竊之打火機1 個,未經扣案,且係被告隨手在地上撿拾,並非被告所有,復於行竊後丟棄,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皮包1 個,本身客觀價值低微,復經被告丟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竊得之三輪車1 台,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