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34號、第23654號、第24656號、第25890號、第26258號、第26478號、第26778號、第27477號、第3151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世仁竊盜,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張世仁之前案記載應更正為「張世仁前曾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5月、5月確定;㈦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月確定,㈧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㈩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 ㈠至㈤及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5月、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5月、5月至㈩ 所示之宣告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5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3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 4時間欄有關「13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8、9時」、編號6時間欄有關「106年86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6月20日」、編號 7時間欄有關「16時4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45分」、編號 9物品欄有關「鞋子兩雙」之記載應更正為「黑色鞋子 1雙」、編號10物品欄有關「黑色女用內搭衣」之記載應補充為「黑色女用內搭衣 1件」、竊取方式欄有關「徒手卸掉瓦斯管與水管後直接搬取」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有關「黃雅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雅芳」,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張世仁於偵訊時之自白」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張世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十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詢問時,自行供承附表編號 4所示之竊盜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附表編號 4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另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殊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甲「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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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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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號2 │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號3 │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號4 │ │
├──┼────┼──────────────────────────┤
│ 5 │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號5 │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號6 │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號7 │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號8 │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號9 │犯罪所得鞋子壹雙及血糖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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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號11│犯罪所得水餃捌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號12│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號13│犯罪所得水梨參拾顆、火龍果參拾顆、芒果捌拾顆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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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34號
第23654號
第24656號
第25890號
第26258號
第26478號
第26778號
第27477號
第31519號
被 告 張世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蚯蚓坑19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次及
拘役5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5 月4 次
及有期徒刑3 月1 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合併應執行9 月;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賴建成、蔡嘉甄、許麗香、謝祖望、傅國裕、吳林隨、
黃雅芬、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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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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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世仁於警詢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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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成、蔡│全部犯罪事實。 │
│ │嘉甄、許麗香、謝祖望、│ │
│ │傅國裕、吳林隨、黃雅芬│ │
│ │、陳玉與被害人鄭林玲琴│ │
│ │、張吉松、許炳謙、高寶│ │
│ │珠、胡先覺於警詢之指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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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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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9 張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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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涉如附表所示之13次竊盜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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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物品 │被害人│竊取方式│既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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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3│新北市中和│洋裝1件 │賴建成│徒手竊取│既遂 │
│ │月27日│區大仁街10│ │ │ │ │
│ │3時35 │巷5號1樓後│ │ │ │ │
│ │分許 │方防火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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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6│新北市永和│熱水器1臺 │蔡嘉甄│徒手竊取│既遂 │
│ │月5日4│區民生路85│ │ │ │ │
│ │時許 │巷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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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6│新北市永和│熱水器1臺 │鄭林玲│徒手竊取│既遂 │
│ │月5日4│區民生路85│ │琴 │ │ │
│ │時許 │巷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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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6│新北市永和│熱水器1臺 │許麗香│徒手竊取│既遂 │
│ │月20日│區民光街28│ │ │ │ │
│ │13時10│號 │ │ │ │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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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6│新北市永和│熱水器1臺 │張吉松│徒手竊取│既遂 │
│ │月18日│區民樂街39│ │ │ │ │
│ │4時許 │巷18弄2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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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8│新北市永和│熱水器1臺 │謝祖望│徒手竊取│既遂 │
│ │6 月20│區民有街21│ │ │ │ │
│ │日12時│巷7 弄4 號│ │ │ │ │
│ │34分許│1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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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新北市中和│熱水器1臺 │傅國裕│徒手竊取│既遂 │
│ │6 月14│區景新街41│ │ │ │ │
│ │日16時│8 巷20弄7 │ │ │ │ │
│ │45分許│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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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6│新北市永和│熱水器1臺 │吳林隨│徒手竊取│既遂 │
│ │月5 日│區民治街92│ │ │ │ │
│ │11時4 │號 │ │ │ │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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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新北市永和│鞋子兩雙及│許炳謙│徒手竊取│既遂 │
│ │3 月27│區民權路49│血糖機1臺 │ │ │ │
│ │日3 時│巷5弄29 號│ │ │ │ │
│ │30分許│1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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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新北市中和│黑色女用內│黃雅芬│徒手卸掉│既遂 │
│ │3 月18│區成功路97│搭衣 │ │瓦斯管與│ │
│ │日12時│巷5弄7號 │ │ │水管後直│ │
│ │43分許│ │ │ │接搬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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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 年│新北市中和│80顆水餃 │高寶珠│徒手竊取│既遂 │
│ │4 月5 │區秀朗路3 │ │ │ │ │
│ │日18時│段128 巷17│ │ │ │ │
│ │30分許│弄22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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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 年│新北市永和│熱水器1臺 │胡先覺│徒手竊取│既遂 │
│ │6 月16│區民生路85│ │ │ │ │
│ │日5 時│巷7號 │ │ │ │ │
│ │16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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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 年│新北市中和│水梨30顆、│陳玉 │徒手翻開│既遂 │
│ │7 月8 │區景新街39│火龍果30顆│ │貨車車斗│ │
│ │日3 時│9 巷內車牌│、芒果80顆│ │竊取 │ │
│ │16分許│號碼Z9-152│ │ │ │ │
│ │ │9 自用小貨│ │ │ │ │
│ │ │車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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