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共淨重壹拾柒點柒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㈢有關扣案物品均補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共淨重17.7505公克(檢體編號 C0000000-0,共2包,C0000000-0,共5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觀察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日釋放出所,
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977 號裁定不付審理
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4 月23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月19日6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共17.7925 公克,驗餘淨重共
17.7505 公克)。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碼對照表(檢體編
號:B0000000號)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9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17.7505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