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鼎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另因施用」至第10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又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8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
字第97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
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簡字第5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7時
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14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街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 年初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
無證據證明扣案物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