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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㈡第3行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觀
    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977 號裁定不付審理
    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4 月23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門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碼對照表(檢體編
    號:C0000000號)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1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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