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鼎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裁定令入」,補充為「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第1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員警於本案黑色電腦手提袋內扣得之安非他命23包、跳跳糖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為同案被告賴羿江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錄);於同案被告楊博宇隨身包包內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業經楊博宇坦承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調查筆錄),既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業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觀
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977號裁定不付審理
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4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以106年簡字第50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2
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6月11日2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2室,為警查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