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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是在106年6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4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觀
    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977 號裁定不付審理
    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4月23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6月24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
    穗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6月24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23巷口為警
    盤查,並經甲○○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編號:E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4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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