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蝶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蝶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蝶倫之犯罪所得白蘭氏四物雞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嗣李蝶倫步出店門口時,防盜警報器發出聲響,為店員發覺而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106年7月22日之竊盜,均表示否認犯行,其辯稱:伊走到門口,突然想到還有其他物品未結帳,有付款意願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示時、地拿取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後置於其所有之購物袋內,且就該等物品均未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核與證人王思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21頁),堪以認定。又依證人王思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將該等物品放入自己的包包內,未經結帳,被告要出店門口時,防盜警報器發出聲響,我們就將她攔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第35頁),可知被告取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商品後,藏放於自備之購物袋內,全未結帳即步出門口,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付款意願,且就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商品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白蘭氏四物雞精1 盒(即106年7月13日竊盜犯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奶茶包等物品(即106年7月22日竊盜犯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89號
被 告 李蝶倫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彭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0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內,利用
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白蘭氏
四物雞精1盒,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復於106年7月22日8時
46分許,在同址「小北百貨」內,利用店員疏於注意之際,
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立頓絕品醇奶茶包1盒、白
蘭氏四物雞精1盒、新德豐砂糖1包、566染髮膏1盒、五香牛
肉干1包及甜酥花生米1包,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蝶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王思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