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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曾士泰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曾士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印尼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手機1支(廠牌:三星、價值新臺幣8,000元)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及印尼幣3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沒收之標的,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法律性質上,應不生追徵價額問題。至被告竊得之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係屬具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物品,被告於警詢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仍得另行申請補發,因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509號
    被      告  曾士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泰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
    18日下午2 時許,趁MAHYATI BT SARKAD CARNA 所任職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匯國車輛服務社」無人看
    管之際,入內徒手竊取MAHYATI BT SARKAD CARNA 所有放置
    在店內之包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 萬元、印尼幣300 元
    、三星手機1 支、健保卡1 張、行動電源1 個、居留證1 張
    ),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嗣經MAHYATI BT SARKAD CARNA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MAHYATI BT SARKAD CARNA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MAHYATI BT SARKAD CARNA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7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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