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武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武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盜案件」,宜補充為「竊盜、詐欺等案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併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仍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704號
被 告 莊武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武興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年7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4年10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9月4日15時53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四德街口,見張美足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乘無人注意之際
,轉開機車電門後徒手竊取得手。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張
美足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武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美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4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