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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814、21746、23639、2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柏堯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聲請書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16萬9,980元」,應更正為「16萬9,970元(已扣除手續費10元)」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2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14號
                                    106年度偵字第21746號
                                    106年度偵字第23639號
                                    106年度偵字第23640號
    被      告  曾柏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詩朗56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堯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福門市
    內,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宅急便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
    明豐」之人,並以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莊明豐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陳美蓮、吳鎮卿、洪生發、賴信安、林瑞金、林千綺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
    柏堯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美蓮、吳鎮卿、洪生發、賴信安、林瑞金、林千綺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柏堯固坦承以宅急便之方式,交寄上開銀行帳戶
    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
    看到小額借款廣告,與對方聯絡,方表示1本帳戶可以借款
    新臺幣5萬元,伊就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且在提
    款卡上貼了密碼,伊沒想到帳戶會被用來詐騙別人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陳美蓮、吳鎮卿、洪生發、賴信安、林瑞金、林千
      綺受詐騙集團詐欺,將上開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美蓮、吳鎮卿、洪
      生發、賴信安、林瑞金、林千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告訴人陳美蓮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
      、告訴人吳鎮卿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收據1紙、告訴人洪生發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賴信安所提供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告訴人林瑞金所提供之板信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林千綺所提供之臺灣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確係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
      人等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自承:伊不知道「莊明豐」之營
      業場所,都是以電話聯絡,伊自己因為信用不良,所以銀
      行無法貸款給伊等語,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
      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
      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
      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
      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
      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
      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
      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
      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
      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
      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
      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
      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
      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
      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
      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
      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參以,對於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工具一情,
      被告亦供稱:有聽說過,但當時急著用錢所以沒想那麼多
      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被│
│號│      │        │              │              │新臺幣)   │告帳戶│
├─┼───┼────┼───────┼───────┼─────┼───┤
│1 │陳美蓮│106年3月│致電陳美蓮,佯│106年3月30日11│5萬元     │國泰世│
│  │      │30日11時│稱為其國小同學│時53分許,在臺│          │華帳戶│
│  │      │許      │黃有福,因急需│南市新化區中正│          │      │
│  │      │        │付款給對方,請│路374號第一銀 │          │      │
│  │      │        │其匯款云云,致│行新化分行匯款│          │      │
│  │      │        │其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2 │吳鎮卿│106年3月│致電吳鎮卿,佯│106年3月30日12│26萬元    │元大銀│
│  │      │30日11時│稱為其友人林安│時46分許,在南│          │行帳戶│
│  │      │50分許  │軟,因急需用錢│投縣埔裡鎮合作│          │      │
│  │      │        │請其匯款云云,│金庫銀行匯款。│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3 │洪生發│106年3月│致電洪生發,佯│106年3月30日20│2萬元     │國泰世│
│  │      │30日13時│稱為其友人,因│時13分許,在臺│          │華帳戶│
│  │      │許      │手頭不便急需用│北市文山區興隆│          │      │
│  │      │        │錢,需向其借款│路2段244巷20號│          │      │
│  │      │        │云云,致其陷於│統一超商匯款。│          │      │
│  │      │        │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4 │賴信安│106年3月│致電賴信安,佯│106年3月30日下│1萬5,000元│國泰世│
│  │      │30日13時│稱為其友人吳風│午某時,在臺南│          │華帳戶│
│  │      │30分許  │男,因急需用錢│市新營區中山路│          │      │
│  │      │        │,請其匯款云云│134號國泰世華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銀行匯款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5 │林瑞金│106年3月│致電林瑞金,佯│106年3月31日14│16萬9,980 │國泰世│
│  │      │31日13時│稱為其下包廠商│時38分許,在宜│元        │華帳戶│
│  │      │56分許  │任忠信,因欠曾│蘭縣羅東鎮板信│          │      │
│  │      │        │柏堯款項,需匯│商銀羅東分行匯│          │      │
│  │      │        │款至曾柏堯帳戶│款。          │          │      │
│  │      │        │云云,致其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6 │林千綺│106年3月│致電林千綺,佯│106年3月31日20│2萬9,860元│元大銀│
│  │      │31日19時│稱其先前網路購│時24分許,在屏│          │行帳戶│
│  │      │許      │物時,因工作人│東縣潮州鎮新生│          │      │
│  │      │        │員操作錯誤,致│路13之2號臺灣 │          │      │
│  │      │        │遭設定為12期分│銀行操作自動櫃│          │      │
│  │      │        │期付款,需依指│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取消云云,致│106年3月31日20│1萬860元  │元大銀│
│  │      │        │其陷於錯誤,而│時36分許,在屏│          │行帳戶│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東縣潮州鎮新生│          │      │
│  │      │        │櫃員機轉帳匯款│路13之2號臺灣 │          │      │
│  │      │        │。            │銀行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轉帳匯款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6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