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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胡忠文康應龍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幸餘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連婉如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告
陳怡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76、2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鍾幸餘、連婉如部分均撤銷。

鍾幸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連婉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連婉如因無業又缺乏生活費用,經詢問友人丙○○有無工作可介紹,丙○○乃於民國106年3月間介紹其男友鍾幸餘(兩人於106年4月17日結婚)予連婉如認識,鍾幸餘則介紹連婉如加入其與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與連婉如約定領得詐欺款項後如何分贓(丙○○對於連婉如實際加入詐欺集團之事並不知情,理由詳後述)。鍾幸餘、連婉如因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鍾幸餘先於106年3月30日前1、2日某時,與連婉如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兒童公園見面,並交付手機1支給連婉如,作為工作聯繫使用。鍾幸餘、連婉如再於同年3月30日8時許,在上開兒童公園碰面,鍾幸餘將曾柏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62號判決有罪)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連婉如,並由鍾幸餘駕駛連婉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婉如,等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被害人丁○○、戊○○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曾柏堯之上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鍾幸餘領款,鍾幸餘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連婉如,由連婉如下車並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連婉如再將所領得款項、上開金融卡及前開手機交給鍾幸餘,由鍾幸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之,連婉如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前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7月3日19時30分許,在連婉如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搜索,扣得連婉如領款時所穿著之黑色短T恤、灰色長褲、藍色外套各1件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鍾幸餘、連婉如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婉如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鍾幸餘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跟連婉如在兒童公園見面過,駕駛連婉如的車搭載她是事實,但我不知道她有從事詐欺,我也沒有拿工作機跟錢給她云云。被告鍾幸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連婉如關於其與被告鍾幸餘共同提領詐騙款項之天數、被告鍾幸餘交付工作手機時,被告丙○○有無在場、何時將工作手機歸還被告鍾幸餘等節,前後所述不符,非無瑕疵可指,且縱認證人連婉如先後指述之主要事實一致,惟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況證人丙○○所為之證述亦與證人連婉如迥然不同,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並不足以逕認被告鍾幸餘涉有本案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丁○○、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被告鍾幸餘、連婉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曾柏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27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4至66、73至74頁),並有丁○○遭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一第60至63、91頁)、戊○○遭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見偵卷一第70、71、75、76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9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婉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30日當天是由鍾幸餘開我所有車號0000-00號白色馬自達車,載我去超商以提款卡領款,我領得的款項都交給鍾幸餘,我總共做2天,我現在不確定是3月29、30日,還是30、31日;因為我那時缺錢,我在KTV遇到丙○○,就問她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她當時跟我說要出國,我說我沒辦法出國,她就介紹她男朋友鍾幸餘給我認識;我們凌晨1、2點有約在兒童公園見面,見面時鍾幸餘有跟我說要怎麼做,有明確告訴我是要去提領詐欺款項的車手工作,第一次見面就有講好車手可分得的比例;第二次見面是當晚我與鍾幸餘約在兒童公園見面,他拿可以聯絡用的工作手機給我,之後我們就約隔天早上8點在兒童公園見面,這是第三次見面,由他開車帶我去領錢並交付我2張提款卡;我每領一次錢,上車後就交給鍾幸餘,鍾幸餘最後在車上總共給我8000元,是一次給;第一天領完錢結束的時候,鍾幸餘有跟人家聯絡,把全部領的錢交給一個男的;我知道拿的提款卡是曾柏堯,因為鍾幸餘有給我看簿子;鍾幸餘搭載我前往領錢的過程中,我忘記他是接到電話還是訊息,他有跟我說有錢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103頁)。就關於如何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內容、領款過程及分得報酬等情,所為之證述,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連婉如臉書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9至15、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23至25、27、28頁)在卷可稽,且有證人連婉如領款時所穿著之衣褲扣案為憑。又證人連婉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鍾幸餘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或不愉快(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且已具結作證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復就自身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自無再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鍾幸餘之情形,由此足認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被告鍾幸餘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連婉如就關於其與被告鍾幸餘共同提領詐騙款項之天數、被告鍾幸餘交付工作手機時,被告丙○○有無在場、何時將工作手機歸還被告鍾幸餘等節,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云云。惟本件案發時間為106年3月30日,而被告連婉如應警訊時,已逾3個月餘,衡以常人之記憶,就生活細節實難以明確記憶無差。觀之證人連婉如警詢、偵訊時陳述之內容,因提示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之時間均為106年3月30日,且偵訊時檢察官訊問106年3月30日晚上8時13分及隔天另有款項匯入,證人連婉如均證稱非其領取,且其就如何與被告鍾幸餘接洽,歷次見面情形為何,業已於原審審理時一一證述明確。從而,證人連婉如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或因檢、警未為詢問,或因其主觀認知檢、警偵查範圍為106年3月30日該日,故無就其實際加入詐欺集團2天之情節具體陳述,然就加入情形及領款過程等與本案犯行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所述前後一致,尚難因此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先前略有不符而完全不可採憑。

⒋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連婉如在KTV見面完之後,有互留聯絡方式,因為她缺錢要繳車貸,叫我幫她找工作,我就說不然直接叫我男朋友(指鍾幸餘)跟妳講;後來跟連婉如約在北屯區兒童公園見面,當天在兒童公園沒有聽到鍾幸餘跟連婉如講到要做詐欺車手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4反面至105頁反面)。然亦證稱:我有跟鍾幸餘提過連婉如要請我幫忙介紹工作,他那時有跟我講說就是介紹粗工,後來跟連婉如約在北屯區兒童公園見面,因為在家裡就有講好就是問她要不要做粗工,所以現場我聽到粗工,之後我就去旁邊玩手機,之後他們講什麼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4反面至105頁反面)。是以,證人丙○○於被告鍾幸餘與連婉如談論過程中,並無全程在場聽聞,要難因其未聽到被告鍾幸餘有與被告連婉如講到詐欺集團車手一事,遽認被告鍾幸餘並無介紹被告連婉如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再者,證人連婉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鍾幸餘及丙○○3個人第一次在北屯兒童公園見面時,鍾幸餘沒有跟我說過要介紹做粗工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則證人丙○○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由此可知,證人丙○○此部分證述,難為被告鍾幸餘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鍾幸餘辯稱僅是介紹被告連婉如粗工工作云云,要無可採。

⒌被告鍾幸餘矢口否認犯行,並對何以106年3月30日與被告連婉如同車辯稱:她跟我講說她跟她女朋友吵架,要去散心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然被告鍾幸餘於106年3月30日前1、2日始經由被告丙○○介紹認識被告連婉如,且目的是為介紹工作給被告連婉如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07頁)。苟非如被告連婉如前開證述,係因從事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工作,而分工由被告鍾幸餘駕車接應,被告連婉如下車持卡領款,實難想像被告連婉如會單獨找僅相識1、2日,又係自己友人丙○○男友之被告鍾幸餘外出散心,且將其所有之車輛交由被告鍾幸餘駕駛。由此足認證人連婉如證稱係被告鍾幸餘交付金融卡並駕車指示其下車領款等語,堪予採信。況本件被告連婉如持以提領詐欺款項之曾柏堯所申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被告領款之同日20時13分許,及翌(106年3月31)日14時38分,另有被害人洪生發、林瑞金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鍾幸餘則與其妻舅陳昱學緊接於106年4月1日凌晨時分,持該帳號金融卡分4次提領帳戶內款項共8萬元轉交詐騙集團朋分,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分別判處被告及陳昱學罪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8頁)。益足見被告鍾幸餘與詐騙集團車手核心接近,且可佐證被告連婉如證稱其領款後,確將款項及金融卡、連絡用手機交還被告鍾幸餘之事實,真實可信,而與實情相符。從而,被告鍾幸餘上開辯解,顯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鍾幸餘、連婉如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被告鍾幸餘負責載送被告連婉如前往領款及在旁把風,並轉交領得之款項予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連婉如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㈣、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幸餘、連婉如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鍾幸餘、連婉如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撥打電話假冒友人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再指派成員前往提領,且領款後再將款項交給上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者、擔任車手之被告2 人、收取款項之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鍾幸餘、連婉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鍾幸餘、連婉如與彼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連婉如、鍾幸餘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用曾柏堯帳戶之金融卡,多次提領丁○○遭詐騙之款項,主觀上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本案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係每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是以被告鍾幸餘、連婉如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前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始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二人參與之詐騙集團,所從事之犯罪活動,依既存證據並不能證明有何脅迫性或暴力性,與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並不相符,自無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附此敍明。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鍾幸餘、連婉如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雖有所依據;但本件被告等著手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均為106年3月30日下午如附表二所示,有前揭曾柏堯所申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乃原判決附表二卻將後3筆提款時間,載為106年3月「20」日,其就犯罪時間之記載已有違誤。另被告連婉如於本院審理前已與被害人丁○○、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頁),其量刑考量事由,已有變更,為原審法院所不及審酌,原判決就此,亦有未當。被告鍾幸餘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連婉如上訴意旨坦承犯行,並稱已與告訴人等和解,請求重行審酌量刑因素,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幸餘、連婉如部分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鍾幸餘、連婉如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連婉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前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鍾幸餘為國中畢業、已婚,被告連婉如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查被告連婉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參酌其因年輕識淺,受人誘惑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事發後始終坦承犯錯,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更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有前和解書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宜,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㈥、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連婉如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共獲得8000元報酬,業據被告連婉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此8000元為其在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實際已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宣告沒收之。而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鍾幸餘實際上有獲得報酬,自難認定其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所扣得之黑色短T恤、灰色長褲、藍色外套各1件,雖為被告連婉如領款時所穿,然為一般日常穿著,非專為犯罪所用,且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所扣得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連婉如所有,惟其供稱係供私人使用(見原審卷第114頁),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難認為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上開連婉如係經由被告丙○○之介紹,加入鍾幸餘與被告丙○○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因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鍾幸餘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婉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其他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在兒童公園介紹被告連婉如與被告鍾幸餘認識,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連婉如找我幫忙介紹工作,我幫連婉如問鍾幸餘,後來就是鍾幸餘跟連婉如兩個人去講;我們有去兒童公園,我先把連婉如介紹給鍾幸餘,我有聽到他們一開始是講粗工的工作,後來我就去旁邊,連婉如跟鍾幸餘就繼續在講,後面他們講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證人連婉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在兒童公園見面時,還沒有拿手機,當時有我、鍾幸餘、丙○○,這次在兒童公園見面的時候,丙○○有在場,一開始我跟她男朋友不認識,她有介紹我們認識,我們開始講工作的時候,她就去旁邊,所以我不知道鍾幸餘跟我講話時,丙○○有沒有聽到,因為她沒有在我們旁邊;第二次見面,鍾幸餘是在兒童公園交手機給我,這一次丙○○沒有在場;第三次見面即106年3月30日伊早上8點跟鍾幸餘在兒童公園見面,由鍾幸餘開我白色馬自達車輛載我去提款,這次丙○○沒有去兒童公園;鍾幸餘是在第三次早上8點見面的這次給我金融卡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而證稱其與被告鍾幸餘共在兒童公園見面3次,被告丙○○僅第一次見面時有在場,其餘被告鍾幸餘交付工作手機及交付金融卡並搭載被告連婉如前往領款時,被告丙○○均不在場,且第一次見面時,雖經由被告丙○○介紹認識被告鍾幸餘,但其與被告鍾幸餘談論擔任詐欺車手工作時,被告丙○○並無全程在場,故不知被告丙○○有無聽聞被告鍾幸餘介紹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㈡、證人連婉如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偵查中檢察官問我被告丙○○是否也知道我在做詐欺,我答知道,因為我們約在兒童公園拿手機的時候,丙○○也在場,丙○○跟鍾幸餘都有跟我講要如何分錢,我問他們如果被抓要怎麼辦,他們教我要講是板球遊戲,我於偵查中供述內容是正確的;我的意思是丙○○去旁邊之後,還有再回來參與我們討論怎麼分錢,她中間有離開一段時間,丙○○離開時,我跟鍾幸餘在講做車手的事情,丙○○回來之後,我們變成一起在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8、115頁)。然依證人連婉如上開證述,被告丙○○離開不在場期間,恰為其與被告鍾幸餘談論擔任車手工作一事,則被告丙○○後續返回雖有加入討論,但其是否已明確知悉被告鍾幸餘係介紹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予被告連婉如,被告連婉如並已同意擔任,尚非無疑。此外,被告丙○○於被告鍾幸餘交付工作手機及搭載被告連婉如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時,被告丙○○均不在場,徵之被告丙○○當時為被告鍾幸餘女友,苟被告丙○○亦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鍾幸餘何以刻意撇下自己女友被告丙○○,反而獨自與被告連婉如見面,及駕車搭載被告連婉如去提領款項?就此自難認定被告丙○○有何行為分擔,且縱認被告連婉如係經由被告丙○○介紹,而與被告鍾幸餘認識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僅證人連婉如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事證,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有介紹被告鍾幸餘、連婉如認識,被告連婉如因而加入被告鍾幸餘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至於被告丙○○是否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與被告鍾幸餘、被告連婉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無從為積極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既堅決否認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除證人連婉如之上開單一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且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對於被告鍾幸餘、連婉如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丙○○之積極證據,仍以同案被告連婉如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證,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犯罪,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上訴。但被告丙○○部分,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一│附表二編號1 │鍾幸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連婉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二│附表二編號2 │鍾幸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連婉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丁○○│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106年3月30日│50,000元  │106年3月30日│臺中市  │20,000元  │
│  │      │丁○○之國小同學黃│中午12時7分 │          │中午12時26分│大肚區  │          │
│  │      │有福,於106 年3 月│            │          ├──────┼────┼─────┤
│  │      │30日11時許,撥電話│            │          │106年3月30日│臺中市  │20,000元  │
│  │      │對丁○○謊稱:我需│            │          │中午12時44分│龍井區  │          │
│  │      │要一筆現金,4 天後│            │          ├──────┼────┼─────┤
│  │      │歸還等語,致丁○○│            │          │106年3月30日│臺中市  │10,000元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中午12時53分│        │          │
│  │      │款至所指定之曾柏堯│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2│戊○○│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106年3月30日│15,000元  │106年3月30日│臺中市  │15,000元  │
│  │      │戊○○之友人吳風男│下午2時7分  │          │下午2時42分 │大肚區  │          │
│  │      │,於106 年3 月30日│            │          │            │        │          │
│  │      │13時30分許,撥電話│            │          │            │        │          │
│  │      │對戊○○謊稱:我需│            │          │            │        │          │
│  │      │要錢,匯款給我等語│            │          │            │        │          │
│  │      │,致戊○○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所指定│            │          │            │        │          │
│  │      │之曾柏堯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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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