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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博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行「22時59分」更正為「22時29分」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7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
    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5年10月20日
    至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105年10月23日
    22時29分許自一銀帳戶跨行提款1000元後,再於不詳地點,
    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詐欺成員取得一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0月24日某時起,假冒賴品卉友人,透過通訊軟體
    LINE聯繫賴品卉,佯稱急需資金周轉,欲向賴品卉借款云云
    ,使賴品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10月25日12時10分許
    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品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一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年
    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網路上認識一個LINE帳號叫
    「安富專業借款融資周轉」的人,對方說要開立網路銀行帳
    戶並把密碼交給對方,再把存摺跟金融卡也都寄給對方,就
    可以借款,伊就把帳戶跟提領密碼都交給對方,因為對方說
    存摺要給對方保管,後來跟伊要密碼時,又表示可以開網路
    銀行去查證,可以不用擔心,後來伊發現帳戶內有10萬元、
    3萬元匯款進來時,伊有問對方,對方表示可能是會計匯款
    錯誤,伊就要求要與對方見面,接著就聯繫不到對方,伊就
    去報案,是去蘆洲集賢派出所備案,後來又去三民派出所報
    案,有提供資料給集賢派出所等語。經查:
㈠、一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由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22時59分
    許自一銀帳戶提領1000元後,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告訴人賴品卉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品卉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6年01月24日一蘆
    洲字第00010號函及附件、告訴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
    ,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
    所、集賢派出所均查無被告報案及提供之相關資料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9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
    3513090號函1份在卷可稽,被告迄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
    其上開辯詞之證據以供本署調查,是其所辯已難遽信真實。
㈢、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
    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
    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予與本人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而離開
    本人之掌控範圍,即極易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帳戶開戶人無法掌握交付之金融物件遭
    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
    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帳戶開戶人縱經金融通
    知亦無從阻止該犯罪之發生,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
    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自無例外。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
    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
    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
    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
    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於向民間代書洽辦民間私人借款時,縱無向金融機構申請
    貸款之程序,但除應提供個人基本身分資料與上開財力證明
    文件以供民間借款業者評估是否願意借款與借款額度外,應
    無提供借款人所開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必
    要,倘借款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餘款無幾,更無提供做為
    財力證明之價值。民間借款業者同意借款而有撥款之需要時
    ,借款人僅需將指定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戶名
    等資料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民間借款業者即可,亦無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否則無異增加
    撥入款項遭盜領之風險,而無法確保借款人順利取得借款。
    另借款人取得借款後,為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予民間借款業
    者,由借款人自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自行使用提款卡轉帳或
    以臨櫃現金匯款至借款人指定帳戶,始能藉由借款人所開立
    之金融帳戶存摺列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臨櫃匯款之傳票憑證
    作為還款證明,同無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供予民間借款業者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還款帳戶使
    用之必要。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又前於102年間,業因有借貸需求而任意交付所開立之金融
    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860號、第1441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06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對上揭事項實難諉為不知。另依被告之供述及一銀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證,被告於交付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前,
    先於105年10月23日22時29分許將該帳戶內剩餘款項領至僅
    餘無法提領之餘額85元,其舉措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
    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
    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
    常態相符。再佐以被告供稱對方告知可以開網路銀行查證,
    不用擔心,且其交付帳戶後確已收到一銀通知一銀帳戶內有
    資金匯出匯入等語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任意交付一銀帳戶
    資料於他人可能發生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工具有所懷疑與擔
    心,詎其仍在尚未完成任何正常民間借款程序撥款前,貿然
    將一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素無交情、
    不清楚真實姓名、無確實聯絡方式之他人,足認被告對於提
    供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可能發生該帳
    戶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風險已有預見,
    且其亦可預見當其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指定
    之地址與收件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使上開重要金融物件離
    開自己之掌控範圍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之時起,其已無從掌
    握上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
    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
    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法阻止一銀帳戶遭用以幫助詐欺犯罪
    之結果發生,竟仍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
    生,並於發現一銀帳戶內有異常資金進出時,對此關涉己身
    權益重大之事件,竟漠不關心,未立即撥打一銀客服中心辦
    理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掛失,亦未立即報警處理,遲至
    告訴人匯入款項於105年10月27日遭提領一空後,始於106年
    10月28日親自臨櫃辦理存摺掛失,因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5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