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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潘政宏許雅婷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唯任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告
呂岳峯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郭泫樊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張容詳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許博竣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被告
李浩瑋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59 、22568 、22569 、22570 、22571 、22572 、22573 、24684 、25319 、26277 、33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唯任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呂岳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郭泫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容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博竣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浩瑋無罪。

事實

一、尤唯任(綽號小黑)、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王紀霖(原名王士誠,下稱王紀霖,綽號「阿誠」)、邱俊廷(綽號老頭子、小邱)、陳昆鋒及王俊又(綽號阿浩)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進口,詎明知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種類為大麻之王紀霖、邱俊廷竟與主觀上認縱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種類為大麻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尤唯任、郭泫樊、呂岳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另王紀霖、邱俊廷、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陳昆鋒、王俊又復另共同基於縱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種類為大麻亦不違其等本意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各為下列行為:

(一)緣王紀霖於民國108 年間,知悉「輝哥」有從事將第二級毒品自國外運輸來臺之不法行為,邱俊廷亦於108 年間知悉王紀霖有為其引介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以獲取報酬之管道,邱俊廷遂於108 年5 月間之某日詢問王紀霖有無運毒工作,後經王紀霖詢問「輝哥」,而經「輝哥」表示擬遣人於108 年5 月底赴美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來臺,並指示王紀霖負責處理遣人赴美運毒來臺相關事宜,且約定王紀霖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王紀霖所找之下手則可朋分報酬50萬元。嗣王紀霖即將「輝哥」前開運毒計畫告知邱俊廷,並由邱俊廷負責後續遣人出國運毒事宜,另並約定邱俊廷可獲報酬10萬元,餘款由其下手朋分,而後邱俊廷再將上手欲遣人赴美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計畫告知尤唯任,進而委由尤唯任負責為其尋找赴美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之運毒手,且約定尤唯任尋得一位運毒手之報酬為5 萬元。嗣待尤唯任尋得願以22萬元之報酬擔任運毒手之郭泫樊後,尤唯任即先向臺南市某旅行社為郭泫樊訂購參加自108 年5 月23日出發赴美而於同年6 月1日返臺之旅行團,並於108 年5 月22日及23日先後以匯款方式預先支付部分報酬共35,400元與郭泫樊,而後尤唯任即於108 年5 月23日中午某時,至郭泫樊住處載送郭泫樊至臺南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北,並指示郭泫樊至臺北火車站東三門右側轉角處等候他人前來交付工作手機,待郭泫樊抵達前開處所並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尤唯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尤唯任其已到達而經尤唯任指示其於該處等候,邱俊廷即現身將欲供郭泫樊在美國持以與交付毒品者聯繫所用之工作手機交付郭泫樊,嗣郭泫樊再依尤唯任指示搭乘火車前往中壢火車站與呂岳峯碰面,待郭泫樊於中壢火車站與呂岳峯碰面後,呂岳峯遂依尤唯任指示偕郭泫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優美秀皮件店購買供郭泫樊攜帶赴美以供運輸毒品用之行李箱2 只,而後郭泫樊即攜帶該等行李箱前往桃園機場,並於當日23時許攜前開2 只行李箱搭機前往美國舊金山,待郭泫樊抵達美國後之第六晚以前開工作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國人」之成年男子聯繫並約定於翌日在郭泫樊下榻飯店之1 樓停車場處碰面,郭泫樊即於108 年5 月30日晚間某時許,依約在下榻飯店1 樓停車場與「美國人」碰面,進而以其所攜前開2 只行李箱與「美國人」所攜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共66包(驗前毛重合計37434.3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3420.37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33409.96公克)之行李箱2 只互換,進而受領內有前揭大麻之行李箱2 只。郭泫樊後於美國時間108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1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11 號班機返臺,並將裝有前揭大麻之行李箱2 只以一併隨機託運之方式運輸來臺,嗣待郭泫樊於108年6 月1 日凌晨6 時30分搭機抵達桃園機場,經警方會同海關人員對郭泫樊實施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自郭泫樊所託運之前開2 只行李箱內查扣前揭大麻,始悉上情。

(二)邱俊廷復於108 年6 月間之某日再次詢問王紀霖有無運毒工作而經王紀霖再次詢問「輝哥」,詎「輝哥」明知其擬遣人於108 年8 月7 日赴泰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向王紀霖佯稱此次擬自泰國私運第二級毒品返臺,並指示王紀霖負責處理遣人赴泰國運毒相關事宜,且王紀霖每尋得1 位運毒手可獲報酬10萬元,嗣王紀霖即將「輝哥」對其佯稱欲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之計畫告知邱俊廷,並由邱俊廷負責後續遣人出國運毒事宜,復並約定邱俊廷每尋得1 位運毒手可獲報酬10萬元,而後邱俊廷再將上手欲遣人前往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計畫告知尤唯任,再委由尤唯任負責為其尋找赴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之運毒手,並約定尤唯任尋得一位運毒手之報酬為5 萬元,尤唯任遂以每募得一位運毒手可獲1 萬元報酬之代價,再委由呂岳峯對外招募運毒手,待呂岳峯於108 年7 月間以每人10萬元報酬(含運輸毒品酬庸8 萬元及出國花費2 萬元)之約定募得願出國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之張容詳與許博竣後,尤唯任復再聘僱不知前開運毒計畫之藍繐伶、鍾馨儀陪同張容詳、許博竣出國伴遊,欲藉喬裝情侶方式躲避查緝;而後呂岳峯再依尤唯任指示,於108 年7 月15日攜帶張容詳、許博竣、鍾馨儀及藍繐伶等人所提供之護照等資料至天海旅行社,為其等報名參加自108 年8 月7 日出發前往泰國而於同年8 月12日返臺之旅行團,並由不知前開運毒計畫之李浩瑋於同日依尤唯任指示,攜尤唯任所匯款之現金75,000元至該旅行社支付相關團費。嗣呂岳峯即於108 年8 月6 日安排張容詳、呂岳峯分別入住邱俊廷所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之雅堤汽車旅館(下稱雅堤旅館)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快樂旅店,以候翌日搭機出國;又不知情之李浩瑋復於108 年8 月6 日,先依尤唯任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公園內向邱俊廷取得欲供張容詳、許博竣攜至泰國持供與交付毒品者聯繫之工作手機後,再依尤唯任指示分別前往前開雅堤旅館及快樂旅店而交付工作手機各1 支與張容詳、許博竣。時移至108 年8 月7 日早上,承尤唯任指示負責接送許博竣至桃園機場之李浩瑋,遂委請不知前開運毒計畫之友人陶楷文駕車與其共赴快樂旅店接送許博竣至桃園機場,另呂岳峯亦陪同張容詳共赴桃園機場,待張容詳、許博竣至桃園機場與藍繐伶、鍾馨儀會合後,李浩瑋又承尤唯任指示,將屬張容詳及許博竣擔任運毒手之部分報酬各2 萬元,於先代張容詳及許博竣各給付導遊費用2,000 元後之餘款現金18,000元,各交與張容詳、許博竣,張容詳與許博竣後即於108 年8 月7 日16時30分許搭機前往泰國。待張容詳與許博竣於108 年8 月10日以其等所持工作手機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之成年男子致電聯繫,進而經「小龍」於同日晚間指派計程車至張容詳、許博竣下榻飯店搭載其二人至泰國某不詳地點後,張容詳與許博竣即依「小龍」指示至某車輛後方各拿取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1小包之塑膠袋3 袋(驗前毛重合計6174.75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990.0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987.75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5006.45 公克)、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3 小包之塑膠袋3 袋(驗前毛重合計8304.39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971.3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68.1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6151.49 公克),待張容詳與許博竣各攜前開毒品返回飯店後,其等即將該等毒品各置於自身所攜之行李箱內,並於泰國時間108 年8 月11日19時許,一同搭乘臺灣虎航IT -506 號班機返臺,並將裝有前揭海洛因之行李箱2 只一併隨班機託運來臺,嗣待張容詳與許博竣於108 年8 月12日0 時50分許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後,經警方會同海關人員對其等實施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自張容詳、許博竣各所託運之前開行李箱內各查獲前揭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邱俊廷於108 年8 月10日承王紀霖指示,而與知悉前開運毒計畫之王俊又及陳昆鋒籌劃張容詳與許博竣私運第二級毒品返臺後之接貨事宜,嗣邱俊廷於108 年8 月12日1 時許即與陳昆鋒及王俊又分別駕乘其等所租賃之車號000- 0000 號、RAE-1365號自小客車至桃園機場等候,以便監控運毒手出關後之交貨聯繫事宜,後經業遭警方查獲而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手之許博竣與邱俊廷聯繫後,邱俊廷遂與許博竣相約至新北市林口區福林路及文化北路東北側之停車格處接貨。待邱俊廷、王俊又及陳昆鋒駕車到場而經邱俊廷指示由駕駛車號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陳昆鋒負責留下接應運毒手,其與王俊又則先行駕車離開後,陳昆鋒即於在場等候接應之際,當場遭警逮捕;嗣又經警循線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各於108 年8 月12日、108 年12月10日、109 年2 月11日及109 年2 月12日,分別將呂岳峯、尤唯任、邱俊廷、王俊又及王紀霖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及許博竣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各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見偵字22573 號卷第7 至27頁、第355至362 頁、第445 至448 頁,偵字33820 號卷第35至37頁、第45至48頁、第49至54頁、第55至65頁、第73至77頁、第179 至185 頁、第381 至386 頁、第389 至392 頁,偵字15959 號卷第4 至9 頁、第11頁至12頁反面、第66至69頁,偵字22572 號卷第9 至16頁、第27至29頁、第91至96頁,偵字22568 號卷第第9 至16頁、第25至27頁、第77至81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藍繐伶、鍾馨儀、陶楷文、李浩瑋、陳昆鋒以及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各對其等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311 頁、第321 至325 頁,本院卷卷二第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各於偵訊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等具結後,針對其等確有各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運輸毒品犯行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2573 號卷第355 至362 頁、第445 至448 頁,偵字33820號卷第381 至386 頁、第389 至392 頁,偵字15959 號卷第66至69頁,偵字22572 號卷第91至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昆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108 年8 月10日有與邱俊廷及王俊又籌劃運毒手返臺後之接貨事宜,並於108 年8 月12日1 時許依邱俊廷指示駕駛租賃車至桃園機場監控運毒手,再至新北市林口區福林路及文化北路東北側之停車格處準備向運毒手接貨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3820 號卷第101 頁反面至105 頁,偵字22570 號卷第95頁反面至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浩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依被告尤唯任指示攜75,000元至旅行社支付團費,復依尤唯任指示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手機與張容詳及許博竣,再依尤唯任指示與陶楷文併同駕車載送許博竣至桃園機場,並在機場各交付張容詳與許博竣每人現金18,000元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2571 號卷第6 至15頁、第55至56頁反面)、證人藍繐伶及鍾馨儀各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等確應尤唯任之邀各以3 萬元之報酬,陪張容詳、許博竣前往泰國出遊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3820 號卷第223 至227 頁、第241 至245 頁、第447 至449 頁,偵字22568 號卷第83頁及其反面)、證人陶楷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108 年8 月7 日確有應李浩瑋之邀而駕車偕同李浩瑋至快樂旅店載送許博竣前往桃園機場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3820 號卷第161 至163 頁、第453 至45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6 月1 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57號函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郭泫樊之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共9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登機證影本1 份(見偵字15959號卷第14至22頁、第28頁、第36至46頁、第48至5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8 月12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30號函及該函所附針對許博竣所為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許博竣所持手機與被告呂岳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警方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時序表1份(見偵字22568 號卷第23頁、第29至36頁反面、第43至46頁反面、第49至61頁反面)、被告呂岳峯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呂岳峯與尤唯任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陳昆鋒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被告李浩瑋與尤唯任間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見偵字22569 號卷第15至19頁、第45至62頁反面,偵字22570 號卷第45頁,偵字22571 號卷第33至35頁反面)、被告張容詳與呂岳峯間之手機通話內容翻拍照片29張(見偵字22572 號卷第59至66頁反面)、被告尤唯任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尤唯任所持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6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5 日儲字第1080153200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尤唯任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5608 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尤唯任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1 份(見偵字22573 號卷第37至41頁、第45至55頁、第85至181 頁、第247 至257 頁、第279 至299 頁、第301 至331 頁)在卷可稽;復有分屬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以及內裝有疑似毒品之煙草66包及內裝有疑似毒品之粉末61小包及163 小包扣案可佐。

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煙草6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合計37434.3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3420.37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33409.96公克);另扣案疑似毒品之粉末61小包及163 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61小包之驗前毛重合計6174.7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990.0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987.7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5006.45 公克,另163 小包之驗前毛重合計8304.39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971.3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68.1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6151.49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620 號及108 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25319 號卷第119 頁,偵字33820 號卷第257 頁),足證扣案之上開煙草66包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案之上開粉末61小包及163 小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復亦足佐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所為有關其等確有共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述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自白,以及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所為有關其等確有共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述自泰國運輸毒品來臺犯行之自白,均屬可信。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及許博竣各所為上開自白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及許博竣上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又被告張容詳及許博竣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警自其等所攜行李箱內所查扣之毒品,經鑑定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檢察官亦據此認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欲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予實施為足,無庸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倘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實際上卻犯他罪,揆諸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務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適用基礎,必實際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才例外從他罪處斷,昔日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原列「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準則,本為當然之法理遂未明定列入現行刑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之,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惟事實上所為乃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遵循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亟務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二)被告尤唯任係受邱俊廷指示,進而遣被告呂岳峯負責招募被告張容詳及許博竣擔任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赴泰國運毒返臺之運毒手,進而共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運輸毒品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尤唯任前於偵訊中供稱:去泰國應該是運第二、三級毒品,因為「老頭子」(即邱俊廷)說過他們都是運第二、三級毒品(見偵字22573 號卷第447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先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跟呂岳峯說此次運輸的毒品種類為何,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是什麼毒品,所以無法告知呂岳峯,我並無對呂岳峯說此次要運輸海洛因,我自己就運輸毒品行為所設的停損點最高就到二級毒品,如果是一級毒品,我就不願意運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96 至297 頁、第299至300 頁);復再供稱:我不知道此次運輸的毒品是一級毒品(見本院卷卷三第81頁)。另被告呂岳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尤唯任跟我說去運的是大麻(指被告張容詳與許博竣赴泰國運毒此次),我不知道實際運的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5 頁,本院卷卷三第81頁)。又被告張容詳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當初是呂岳峯不斷灌輸我大麻在泰國是合法的,藉此慫恿我去泰國運輸大麻,因為我想賺錢所以我就同意與他合作此次運毒行為,從頭到尾呂岳峯都跟我說是帶大麻,我都不知道實際帶的是海洛因(見偵字22572 號卷第11頁、第91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84頁,本院卷卷二第14頁,本院卷卷三第81頁)。而被告許博竣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當初是呂岳峯跟我說請我幫忙帶在泰國是合法的大麻,我在泰國收貨後,並無將所收物品拆開來看,我不知道運回來的毒品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字22568 號卷第11頁、第78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卷二第14頁,本院卷卷三第81頁)。依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及許博竣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各次陳述,其等既均從未提及其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所運輸之毒品種類,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前有何認識或預見之情,更均一致陳稱其等斯時主觀上係認此次所運輸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則其等於為事實欄一、(二)所述運輸毒品行為之際,就運毒手實際自泰國運輸來臺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節主觀上究否認識或具預見可能,從而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已非無疑。

(三)再查,被告尤唯任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郭泫樊運毒該次我獲得5 萬元報酬,張容詳運毒這次我則獲取10萬元報酬,我就是聽邱俊廷指示從事介紹工作(指運毒工作),我可賺取每個人頭5 萬元的酬庸,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這次,我的報酬是10萬元,因為一個空中飛人(指運毒手)5 萬元,這件二個人,所以我拿10萬元等語(見偵字22573 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19 頁,本院卷卷三第80頁)。依被告尤唯任前開供述,其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運輸毒品犯行中負責招募運毒手之舉所可獲取之報酬,既均係以每招募一位運毒手可得5 萬元為計算基礎;衡諸行為風險越高,藉此獲取之報酬亦當隨之提高此一般社會經濟運作常理,設若被告尤唯任明知其所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運毒犯行之運輸標的,係最輕法定本刑陡升為無期徒刑之第一級毒品,則其於為上手邱俊廷招募運毒手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際,理當向邱俊廷索取遠較其為邱俊廷招募郭泫樊擔任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可獲取之5 萬元報酬更為高額之款項,方足平衡其因此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所需面臨倘遭檢警查獲所需面對之嚴刑重罰,方為合理。然被告尤唯任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2 次運輸毒品犯行所可獲取之報酬,既均係以每招募一位運毒手得5 萬元為計,並無因招募張容詳、許博竣此次從事運輸毒品行為,致其所得獲取之報酬有何明顯提高之情,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尤唯任有關其參與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運輸毒品犯行,係以每招募一位運毒手可得5 萬元報酬此等所述,係屬虛捏不實,則依前開所認,更足徵被告尤唯任供稱其確不知事實欄一、(二)所述該次所運輸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可值採信為真。而被告尤唯任既不知該次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則依被告尤唯任指示招募運毒手之呂岳峯,以及單純依被告尤唯任及呂岳峯指示搭機赴泰國收受進而將所受領之毒品運輸返臺之張容詳與許博竣,自均更難認其等就此次私運之毒品種類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節,事前有何具明確認識或業可預見而不違其等本意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之餘地。

(四)依上所述,起訴書雖認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檢察官尚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及許博竣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等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張容詳與許博竣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檢驗之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逕謂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及許博竣均明知其等係基於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而為,抑或主觀上有可預見其等係受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供稱其等僅知悉如事實欄一、(二)所述該次運輸毒品犯行所私運之物,係第二級毒品且種類可能係屬大麻,惟不知實際運輸之物品內容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洵屬可採。此外,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知悉事實欄一、(二)所述該次運輸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及許博竣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僅有縱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為大麻亦不違其等本意此不確定故意之認知犯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論以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所知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刑責,而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以及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又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甲項)第3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均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皆不得運輸及私運。是核:

(一)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及許博竣就此部分所為,僅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所知輕於所犯,從所知」法理,應係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雖有未恰,然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併辯論,已保障上開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即應就上開被告被訴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針對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尤唯任係與被告呂岳峯、郭泫樊及邱俊廷、王紀霖、「輝哥」、「美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美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其等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針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尤唯任係與被告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邱俊廷、王紀霖、「輝哥」、陳昆鋒、王俊又、「小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其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因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主觀上僅有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與具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之上手「輝哥」尚屬有別,則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均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之說明: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所為,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罪數說明: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各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1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1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及刑之減輕說明:

(一)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被告許博竣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107 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而於107 年7 月7 日執畢出監;另被告尤唯任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106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被告許博竣與尤唯任各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而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許博竣、尤唯任各執行完畢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免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泫樊於108 年6 月1 日、被告許博竣與呂岳峯於108 年8 月12日各在桃園機場遭警查獲後,其等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向警方及檢察官供述本件參與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詳細始末,並指認同案被告呂岳峯、尤唯任,警方進而於後循線查獲被告呂岳峯及尤唯任,又被告呂岳峯與尤唯任各於遭警查獲後,亦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向警方及檢察官供述本件參與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詳細始末,復並指認同案共犯邱俊廷,警方於後並因此循線查獲共犯邱俊廷等情,除有被告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呂岳峯及尤唯任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並經偵查檢察官表示確有因前開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9 日桃檢俊仁108 偵22573 字第1099033793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三第25頁)。是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及許博竣確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此查獲其他共犯一情,應堪認定,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自白減刑部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及許博竣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許恩碩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各為其等被告辯稱:本件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如事實欄一、(一)及(二)各所扣案之毒品重量甚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實屬重大,犯罪情狀已非輕微,顯見本件於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爰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張容詳不適用刑法第19條之說明:被告張容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護稱:被告張容詳曾就醫而經醫師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固其有因此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可能云云。惟被告張容詳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屢就其係為圖一己私利而受募擔任運毒手以從事此次不法運毒行為,供述明確,又被告張容詳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加入從事上開運毒行為之際,並無受自身所罹之思覺失調症所影響此情,供述甚明(見本院卷卷三第48頁)。是綜衡卷內事證並佐以被告張容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堪認被告張容詳受募加入進而共為上開運輸毒品之舉,係在其明確可辨所從事者係法律明確禁止並對違反者予以嚴懲之運毒行為下,為圖私利而仍選擇參與犯罪,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減低或欠缺之情,堪認具完全責任能力無疑。故被告張容詳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本院就被告張容詳所犯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而與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及許博竣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各以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述之分工方式,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以藉此牟取個人報酬,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心健康及整體社會秩序,所為無一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尤唯任於本件位居承邱俊廷之命而自行或指派呂岳峯招募運毒手進而指示運毒手聽命進行上開2次運毒犯行之角色,惡性自較位階在下而係聽其指令行事之被告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及許博竣為重,兼衡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各所共同運輸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均已為偵查機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復參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供出上游且致偵查機關因此循線查獲相關共犯,犯後態度均佳,及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之上開大麻及其等主觀上均認係第二級毒品惟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各所犯之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物,分屬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業據本院論述認定如上,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牌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分屬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持以於其等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具該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是不問該等物品屬於上開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郭泫樊夾藏、包裹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以及供被告張容詳、許博竣以夾藏、包裹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其等斯時主觀上認係第二級毒品惟實際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臺,防該等毒品裸露、潮濕,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被告郭泫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業已獲得35,400元之報酬,另被告張容詳及許博竣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中,亦各已獲取2 萬元之報酬,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前開未扣案之款項,自分屬被告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各向被告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參與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固與相關上手共犯有報酬約定,然被告尤唯任及呂岳峯於偵查中既均供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2 次運輸毒品行為,均因運毒手遭查獲而未有領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尤唯任、呂岳峯有因參與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對該二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另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之其餘扣押物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尤唯任、呂岳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唯任、呂岳峯、李浩瑋及陳昆鋒自108 年某日起,參與由邱俊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3 人以上,以仲介運毒手出境運毒回國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運毒組織,進而各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認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李浩瑋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昆鋒於警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鍾馨儀、藍繐伶、陶楷文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及如上開理由欄甲、貳、一及二所示之各項書證、物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條例犯行。查:

一、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 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三、觀之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情節,固可認本件事實欄

一、(一)及(二)所述之2 次運輸毒品犯行,均係被告尤唯任應邱俊廷之託為之招募運毒手後,再由被告尤唯任依邱俊廷指示,復偕同被告呂岳峯共同辦理後續運毒事前準備及出國等事宜,進而先後各邀得被告郭泫樊及張容詳、許博竣加入上開走私運輸毒品計畫,並各自分工。然縱本件2 次運輸毒品之共犯結構均有三人以上,並非當然可認定有一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而得逕以犯罪組織論之。又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間是否有內部管理結構,而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彼此間約束力強弱如何?有無懲處機制?仍難認定;又縱檢察官認被告尤唯任有藉要求被告張容詳、許博竣各簽立本票以擔保履行運毒工作之舉,然此究係邱俊廷指示被告尤唯任作為掌控運毒手之方式?抑或僅係被告尤唯任單方藉此要求運毒手勿臨陣脫逃以免妨礙其招募運毒手可獲報酬落空之手段?亦非無疑,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尤唯任與其上手間已具明確之管理及懲處機制,更亦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尤唯任、呂岳峯為上開運毒行為,並非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而已,而係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此構成要件,已盡舉證責任,本院對被告尤唯任及呂岳峯,自尚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予相繩。

四、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證明本案有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存在,亦無法認定被告尤唯任、呂岳峯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尤唯任、呂岳峯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尤唯任、呂岳峯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尤唯任、呂岳峯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李浩瑋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瑋參與由邱俊廷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3 人以上,以仲介運毒手出境運毒回國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運毒組織,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被告張容詳、許博竣、呂岳峯、尤唯任、陳昆鋒及王俊又、邱俊廷、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由被告張容詳及許博竣於事實欄一、(二)所述時間,搭機自泰國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臺,因認被告李浩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上開丙、

壹、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李浩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浩瑋、張容詳、許博竣、尤唯任、呂岳峯、陳昆鋒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鍾馨儀、藍繐伶及陶楷文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張容詳手機內與被告呂岳峯、被告尤唯任之對話訊息紀錄截圖、被告許博竣手機內與被告呂岳峯之對話訊息紀錄截圖、被告呂岳峯平板電腦內與被告尤唯任之對話訊息紀錄截圖、被告尤唯任所持之商業本票簿、本票、證件及切結書、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電腦主機、被告李浩瑋手機內與被告尤唯任、友人「傻」之對話訊息紀錄截圖、被告陳昆鋒手機內通話紀錄及對話訊息截圖、查緝毒品案蒐證暨監視器影像時序表、目錄表、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重量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行李箱2 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8 月12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29號、1080100030號函及該等函所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扣押貨物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現場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78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浩瑋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尤唯任跑腿,尤唯任並無跟我提及他是在從事運毒的工作,我自己並無去招攬或策劃運毒之事,除了尤唯任外,我與本案其他共犯均不認識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邱俊廷、王紀霖、陳昆鋒及王俊又確本於不知實際運輸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知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而共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業為被告李浩瑋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另被告李浩瑋於被告尤唯任等人所共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中,確有於108 年7月15日依被告尤唯任之指示,攜被告尤唯任所匯款之現金75,000元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旅行社,用以支付被告張容詳、許博竣及鍾馨儀、藍繐伶參加上開泰國旅行團之團費,且其後於108 年8 月6 日先依被告尤唯任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公園內,向邱俊廷取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工作手機後,再依被告尤唯任指示各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雅堤旅館及快樂旅店交付工作手機與被告張容詳、許博竣,復於108 年8 月7 日早上再承被告尤唯任指示,先偕同友人陶楷文赴快樂旅店接送被告許博竣至桃園機場,再於機場內,將屬被告張容詳及許博竣擔任運毒手之部分報酬各2 萬元,於先代被告張容詳及許博竣各給付導遊費用2,000元後之餘款現金18,000元,各交與被告張容詳及許博竣等情,亦經被告李浩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又前揭各節,復經本院認定屬實如上,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李浩瑋就被告尤唯任、張容詳、許博竣、呂岳峯等人係藉參加上開旅行團赴泰國攜帶毒品來臺此運毒計畫,事前是否已有認識,進而基於與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及許博竣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從而以負責前揭支付團費、交付工作手機與運毒手、接送運毒手至機場進而給付部分報酬等行為,以作為其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來臺之行為分擔,即為此部分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唯任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李浩瑋幫我擔任處理運毒手的庶務工作,…我之所以匯款請李浩瑋去付旅行社的錢,是因為我比較信任李浩瑋,怕錢被呂岳峯吞掉,李浩瑋幫我做這些工作的報酬約3 至5 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記得等語(見偵字22573 號卷第19頁,偵字33820 號卷第45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透過呂岳峯介紹而認識李浩瑋,當時呂岳峯介紹李浩瑋幫我處理庶務工作,我於108 年7 月間有匯款給李浩瑋,並致電請他去海天旅行社付款,我並沒有跟李浩瑋說原因,只跟他說因為旅行社在臺北,我不方便上去付款,請他幫我去付,李浩瑋也沒有問我該筆款項支付原因,我有告知李浩瑋是要幫需要出國的人下訂的機票錢,當時李浩瑋並不知道這筆費用是要幫運毒手付機票錢,他沒有問,我也沒有跟李浩瑋說要出國者出國要做什麼,之後我也有請李浩瑋幫我拿工作機給張容詳、許博竣,李浩瑋並無問我為何要交手機給那兩人,嗣我有再匯款給李浩瑋並要他拿給要出國的人(指張容詳、許博竣),我說這是他們兩人出國的生活費,李浩瑋並無問我為何要給出國者生活費,108 年8 月7 日我之所以請李浩瑋去載許博竣,是因為許博竣說他無法自行前往機場,所以我才問李浩瑋是否方便幫我載許博竣去機場,我請李浩瑋幫我做事他就去做,他不會問我原因,李浩瑋幫我做這些事總共獲得約3、4 千元的跑腿費,而李浩瑋並無問我是做何工作,我覺得李浩瑋也不知道這些事情是在運毒,因為我沒有講,這次運毒的事【指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運毒之舉】,上面是交代我包辦,我本來要自己去臺北處理,因為我懶得去,所以我自己才找李浩瑋幫我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03 至306 頁、第311 至312 頁)。另證人邱俊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曾在木柵公園交付手機給李浩瑋,在交付手機前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跟他通話過,當時我是交代尤唯任將手機轉交給張容詳及許博竣,是尤唯任跟我說他會叫李浩瑋來跟我拿手機,我將手機交給李浩瑋後他就走了,並沒有講什麼話,尤唯任之所以不自己來辦,是因為他人在南部,李浩瑋應該不清楚我們的狀況【指從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運毒工作】,我與李浩瑋間並無直屬關係,除了前述交手機該次外,我與李浩瑋並無見面或聯絡過,因為跑腿的人不是由我操控,我只是交代尤唯任,尤唯任要怎麼做、要請誰,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17 至319 頁、第321頁)。證人尤唯任既明確證稱其於各指示被告李浩瑋代其為上揭代付旅行社團費、交付工作機及交付金錢與張容詳、許博竣行為之際,均無告知被告李浩瑋該等行為事涉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運毒計畫,且證人邱俊廷亦明確證稱其除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工作手機交與依被告尤唯任指示前來受領之被告李浩瑋外,其並不認識亦與被告李浩瑋間無其他聯繫;則依尤唯任與邱俊廷所為前揭證述,除堪認尤唯任與邱俊廷事前並無將其等共為如事實一、(二)所示運毒行為之謀劃告知被告李浩瑋,進而邀同被告李浩瑋參與該次運毒行為,更難認被告李浩瑋於應尤唯任委託進而依尤唯任指示而為上開給付團費、交付工作手機、接送許博竣及交付金錢與張容詳及許博竣該等行為之際,就該等行為係屬被告尤唯任等人欲達遂行上開運毒行為之階段行為,主觀上有何認識知悉,更益難認被告李浩瑋於為該等行為之際,其主觀上與被告尤唯任等人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甚或檢察官所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可言;則被告李浩瑋辯稱其為上揭行為之際,主觀上並不知該等行為係屬被告尤唯任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一部,更無與被告尤唯任等人共同犯之之犯意聯絡此等所辯,自值採信而難逕認為虛。

三、再者,被告尤唯任既證稱被告李浩瑋代其為上開代付旅行社團費、交付工作機及交付張容詳、許博竣金錢等行為所合計受領之報酬為3 、4 千元,且被告尤唯任此等證述,亦與被告李浩瑋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依尤唯任指示代為上開工作所後報酬數額所為之供述,核屬一致,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反證可認被告尤唯任或李浩瑋前揭證述或供述內容為虛,更無證據足佐被告李浩瑋代被告尤唯任為上開工作所獲實際報酬,與一般託人代為從事單純代付款項或代為交付物品所得受領之報酬數額,具顯不合理之高額差距。衡諸行為風險越高,藉此獲取之報酬亦當隨之提高此一般社會經濟運作常理,設若被告李浩瑋明知其依被告尤唯任指示所代為之上開勞務行為,係屬被告尤唯任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運毒犯行之整體行為之一部,從而恐涉運輸毒品重刑追訴之不利,則其於為被告尤唯任代為上開事務之際,理當向被告尤唯任索取遠較3 、4 千元此等核與常人受託為他人跑腿從事數項單純勞務所獲之相當報酬更為高額之款項,方足衡平其行為恐因此遭運輸毒品等重罪訴追致有遭受重刑處罰不利之重大風險,方屬合理。然被告李浩瑋依被告尤唯任指示代為上開勞務所獲報酬,既僅有3 、4 千元之譜,而無受領高額不合理報酬之情,依此實亦足佐被告李浩瑋於受被告尤唯任委託,進而依被告尤唯任指示代為上開代付款項及轉交手機勞務之際,其主觀上就被告尤唯任要其所為之舉,實屬上開整體運毒行為之一部,並無認識,自難認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何成立運輸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之餘地。又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李浩瑋具有何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且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就其等如事實欄所述共同私運毒品之舉,均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衡諸被告邱俊廷上開有關其與被告李浩瑋並不相識,亦無直接聯繫指示之證述,當亦難認被告李浩瑋有何成立上開公訴意旨所述參與邱俊廷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3 人以上,以仲介運毒手出境運毒回國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運毒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餘地。

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李浩瑋所持用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中,曾與暱稱「傻」之不詳人士於對話中提及:「這兩天要找跑泰國的」、「要不是很硬,我也想跑」、「直接說被海關衝了不就好了」等語(見偵字22571 號卷第36頁),從而認被告李浩瑋早已知悉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運毒計畫。然被告李浩瑋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否認前開對話內容與毒品有關,且前開對話內容,除檢察官單方解讀係指運輸毒品事務外,客觀上實尚有解釋為諸如夾帶仿冒商標商品等運輸毒品行為以外之其他不法行為,抑或純屬私人閒談而與不法行為無涉等諸多可能,本院自亦尚難僅以檢察官就該等對話之片面推測,逕為不利被告李浩瑋之認定,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李浩瑋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認之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浩瑋犯罪,而應就被告李浩瑋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66包(驗前毛重合計37434.35公│
│      │                  │克,驗前淨重合計33420.37公克│
│      │                  │,驗餘總淨重合計33409.96公克│
│      │                  │)                          │
├───┼─────────┼──────────────┤
│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1小包(驗前毛重合計6174.75 │
│      │成分之粉末(含外包│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990.01 公│
│      │裝)              │克,驗餘淨重合計5987.75 公克│
│      │                  │,驗餘純質淨重合計5006.45 公│
│      │                  │克)                        │
├───┼─────────┼──────────────┤
│3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3 小包(驗前毛重合計      │
│      │成分之粉末(含外包│8304.39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  │
│      │裝)              │7971.3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
│      │                  │7968.1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
│      │                  │計6151.49 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廠牌    │門號        │IMEI              │所有人    │
├──┼────┼──────┼─────────┼─────┤
│1   │IPHONE  │+6684       │000000000000000號 │郭泫樊    │
│    │        │-0000000(泰 │                  │          │
│    │        │國門號)     │                  │          │
│    │        │            │                  │          │
├──┼────┼──────┼─────────┼─────┤
│2   │SONY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郭泫樊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3   │SAMSUNG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7│張容詳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7│          │
│    │        │            │號                │          │
│    │        │            │                  │          │
├──┼────┼──────┼─────────┼─────┤
│4   │ASUS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許博竣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5   │I PHONE │無門號      │000000000000000號 │許博竣    │
├──┼────┼──────┼─────────┼─────┤
│6   │SAMSUNG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呂岳峯    │
│    │平板電腦│            │                  │          │
│    │        │            │                  │          │
├──┼────┼──────┼─────────┼─────┤
│7   │IPHONE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尤唯任    │
├──┼────┼──────┼─────────┼─────┤
│8   │IPHONE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尤唯任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行李箱        │2只       │供郭泫樊夾藏、包裹如事實欄│
│    │              │          │一、(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
│    │              │          │品犯行所用。              │
├──┼───────┼─────┼─────────────┤
│ 2  │金黑色行李箱  │1只       │供張容詳夾藏、包裹如事實欄│
│    │              │          │一、(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
│    │              │          │品犯行所用。              │
├──┼───────┼─────┼─────────────┤
│ 3  │銀藍色行李箱  │1只       │供許博竣夾藏、包裹如事實欄│
│    │              │          │一、(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
│    │              │          │品犯行所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