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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9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欽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7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欽財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欽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㈠、㈡及㈢至㈥所示罪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5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下稱甲刑期)、2 年10月(下稱乙刑期)確定,並於97年10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乙刑期,其中先執行甲刑期部分已於100 年7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於101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前開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故其既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告訴人潘欣儀擅自進入其工作場所,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請其離開,竟以身體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在地,身體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至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717號
    被      告  林欽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財前因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6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0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6月、8月、10月、8月
    減為4月、6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上開㈠、㈡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詎其不知悔改,於103 年2 月25日7 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工作場所內,為使恣意
    闖入上開處所之潘欣儀離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
    意,以手推擠潘欣儀,致潘欣儀摔倒在地,並受有右膝瘀青
    、右腰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欽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    │中之供述。            │,辯稱:伊當天僅有阻擋告│
│    │                      │訴人進入上開處所,係告訴│
│    │                      │人碰到伊才因而滑倒,伊沒│
│    │                      │有動手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欣儀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新泰綜合醫院103 年2 月│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2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份、傷勢照片2張。     │                        │
├──┼───────────┼────────────┤
│ 4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推擠因│
│    │份暨擷取照片7張       │而跌倒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9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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