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螺絲起子壹子及鑰匙肆支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黃文豪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鐵剪壹支、螺絲起子壹子、鑰匙肆支及偽造之黃文豪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十一日,現在監執行中(在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竊盜案件宣示判決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先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多次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除將其在如附表編號九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之其中二袋檳榔(約二千餘顆),交付予知情之羅秀琴(所涉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外,餘均自行變賣供己花用。又丙○○因另案通緝為應付警察機關盤查,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得知陳建宏(所涉偽造文書罪另經檢察官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審理)有管道製作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竟與陳建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阿亮」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議定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國民身分證後,由丙○○將其自己之照片交予陳建宏,陳建宏再轉交予「小葉」,再交由「阿亮」製作貼有丙○○照片之偽造之黃文豪國民身分證,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再持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黃文豪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六號之二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鑰匙四支、工具一批、行動電話三支及桌上型電腦二臺等物;另經丙○○之同意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六八巷三弄口在其所有之車號FP-0四0一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剪一支、偽造之黃文豪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工具一批;再經丙○○帶同警方至其女友羅秀琴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口二號住處,起獲手錶二十一支、汽車音響擴大器、VCD 放影機及電視機各一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庚○○、壬○○、甲○○、丁○○、乙○○在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癸○、戊○○、己○○在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秀琴、陳建宏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扣案之鐵剪、螺絲起子各一支、黃文豪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一份在卷可查,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八、九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鐵剪,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故自堪認定可供作兇器之用,是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共犯言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此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㈡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多次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㈢就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財物,核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檢察官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予補正);又被告偽造黃文豪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陳建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阿亮」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另被告與余俊欣間就如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十一次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五共計有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有行使上開偽造黃文豪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出示上開身分證而為行使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間,乃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已因竊盜犯行而負刑責,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當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連續為本案十一件竊盜犯行,對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惡性匪淺,又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對他人及公眾所造成之危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因其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前,即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而刑法第三十八條於修法後除文字修正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又扣案之鐵剪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鑰匙四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黃文豪國民身分證一張,前已扣案,惟經警方擅自發還予被告之妻湯麗雯,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惟此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在被告上開住處及自小客車上所扣得之工具各一批,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修理汽車之工具,與行竊無關等語,另行動電話三支,亦分別係被告及其妻湯麗雯所使用,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二臺、手錶二十一支、汽車音響擴大器、VCD 放影機及電視機各一臺等物,依被告供述係其所竊得之物,則此部分自應發還予被害人,而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竊取地點、方式及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 ├──┼─────┼────────────────┼───┼────┤ │ 一 │92年5、6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十號二樓世盺│壬○○│刑法第三│ │ │某日23時許│室內工作室,以徒手破壞門窗侵入之│ │百二十一│ │ │ │方式,竊取置放在辦公室之電腦及螢│ │條第一項│ │ │ │幕各三組,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 │第二款 │ │ │ │六萬餘元 │ │ │ ├──┼─────┼────────────────┼───┼────┤ │ 二 │92年5、6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八八號新喬│甲○○│刑法第三│ │ │某日4時許 │福保齡球館,以螺絲起子撬開電動玩│ │百二十一│ │ │ │具投幣口之方式,竊得一萬餘元花用│ │條第一項│ │ │ │ │ │第三款 │ ├──┼─────┼────────────────┼───┼────┤ │ 三 │92年6月中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五巷口冠名│乙○○│刑法第三│ │ │旬22時許 │檳榔攤,以自備之十字型鑰匙開啟大│ │百二十條│ │ │ │門侵入其內,竊得床頭音響一組、香│ │第一項 │ │ │ │煙五、六條及飲料數箱 │ │ │ ├──┼─────┼────────────────┼───┼────┤ │ 四 │92年6月某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明德路│戊○○│刑法第三│ │ │日夜間 │口之福林宮,趁夜間無人看管之際,│ │百二十條│ │ │ │由後方破壞頂棚侵入其內,竊取二萬│ │第一項 │ │ │ │餘元 │ │ │ ├──┼─────┼────────────────┼───┼────┤ │ 五 │92年6、7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八號廣│癸○ │均係犯刑│ │ │某日日間 │承岩寺,趁寺內人員聚集在一、二樓│ │法第三百│ │ │ │時,先後三次自後戶樓梯侵入該址四│ │二十條第│ │ │ │樓,分別竊取一千餘元、三千餘元及│ │一項 │ │ │ │五千餘元不等之財物 │ │ │ ├──┼─────┼────────────────┼───┼────┤ │ 六 │92年7月某 │夥同余俊欣(未據起訴)共同前往址│丁○○│刑法第三│ │ │日23時許 │設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八號名人牙│ │百二十條│ │ │ │科,以自備之遙控器開啟鐵門侵入之│ │第一項 │ │ │ │方式,竊得金嗓牌點唱機、遙控器各│ │ │ │ │ │一臺及歌本八本等物 │ │ │ ├──┼─────┼────────────────┼───┼────┤ │ 七 │92年8月某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一五巷十二│己○○│刑法第三│ │ │日21時許 │號湄州北后宮,由窗戶侵入該夜間有│ │百二十一│ │ │ │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口香糖黏取之方│ │條第一項│ │ │ │式,竊取香油錢二千餘元 │ │第一款、│ │ │ │ │ │第二款 │ ├──┼─────┼────────────────┼───┼────┤ │ 八 │92年9月某 │在北二高龍潭交流道之交流道檳榔攤│辛○○│刑法第三│ │ │日19時許 │,以鐵剪破壞後方門窗之方式侵入其│ │百二十一│ │ │ │內,竊取電視機、電風扇各一臺及飲│ │條第一項│ │ │ │料十箱等物,計損失一萬五千餘元 │ │第二款、│ │ │ │ │ │第三款 │ ├──┼─────┼────────────────┼───┼────┤ │ 九 │92年10月7 │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四0號│庚○○│刑法第三│ │ │日5時許 │楊梅之星檳榔攤,以長型鐵剪破壞該│ │百二十一│ │ │ │屋鐵窗侵入其內之方式,竊取香煙、│ │條第一項│ │ │ │酒類各一批、檳榔二十餘袋、桌上型│ │第二款、│ │ │ │電腦一臺及五千餘元 │ │第三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