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木星
蔡岳杉
林明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木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螺絲籌碼拾貳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岳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螺絲籌碼拾貳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
林明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螺絲籌碼拾貳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木星等3 人之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渠等素行被告林明收前因賭博案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之前科紀錄仍未記取教訓、被告江木星、蔡岳杉雖為賭博初犯亦為社會所不容許,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共52張)、螺絲籌碼1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元,雖其中1800元為江木星所有、1500元為蔡岳杉所有、600 元為林明收所有,惟因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博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江木星於警詢供稱,伊約於16時開始進入公園聚賭,伊今日贏1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2716 號卷第1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蔡岳杉於警詢供稱,伊今日輸20元;被告林明收於警詢時供稱,伊今日輸80元等語,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2 人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宣告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16號
被 告 江木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岳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木星、蔡岳杉及林明收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
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37 巷四維公園之公
共場所,以撲克牌及螺絲(代表籌碼)為賭具,以俗稱「大
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手中之牌先脫手完畢者即
是贏家,其他各家分別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嗣
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
具撲克牌1副(共52張)、螺絲12顆及賭資共計3,9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木星、蔡岳杉與林明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
可稽,復有撲克牌1副、螺絲12顆及賭資共計3,900元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木星、蔡岳杉與林明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螺絲12顆及賭資共
計3,900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