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欽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侮辱公務員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執行職務,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33號
被 告 陳文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6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
07年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
,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進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3罪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109年8月8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珍燴炒熱店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民眾酒後咆嘯事件時,明知
員警林安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
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三小!」、「幹你娘」等語辱
罵執勤員警林安慈,而以上揭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足以毀損林安慈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安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慈安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林安慈職務
報告、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現場
蒐錄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執勤時密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