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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國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欽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8 年2 月26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毒品、傷害及詐欺等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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