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肆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欄㈡第1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7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42號
被 告 陳柏驥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02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至107年9月23日止,現仍於緩起
訴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11時至12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41公克,全數用
於鑑驗)、安非他命殘渣袋1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
非他命吸食器7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4包、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吸食器7支。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殘
渣袋1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吸食器7支,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鑑驗後業
已用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