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青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青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青峰之犯罪所得破碎機貳支、經緯儀壹臺、砂輪機壹臺及工地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林青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段,應補充「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破碎機2 支、經緯儀1臺、砂輪機1臺及工地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共計23萬51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422號
    被      告  林青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35巷1弄22之3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峰於民國106年5月24日1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由九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九幅公司)施作管理之工地,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九幅公司所有
    置於該處之破碎機2支、經緯儀1臺、砂輪機1臺及工地安全
    帽1頂(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3萬515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九幅公司委由郭建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青峰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建緯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9張、蒐證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林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之破碎機2支、經緯儀1臺、砂輪機1臺及工地安全帽1
    頂,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3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