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春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07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036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4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5行「106年7月27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06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5行並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7014號被 告 毛春梅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春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1)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1)(2)案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3)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1)(2)(3)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7日20時2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春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