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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富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富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第7行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復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總毛重1.71公克,總淨重1.43公克)」應更正為「(總毛重1.7280公克,驗餘淨重1.3458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補充:「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驗餘淨重1.34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9268號被 告 鄭富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云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3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福壽公園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1公克,總淨重1.43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富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1公克,總淨重1.4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1公克,總淨重1.4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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