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伍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欄㈣關於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4.73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3.85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547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1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中】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3.85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547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3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摻食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陳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904
、8956、9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南雅南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8日
3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頭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4.73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1個及摻食吸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
A0000000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4.73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1個及摻食吸管1支。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個及摻食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