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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白承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實

一、陳易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及其他不詳成員成立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陳易並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嗣陳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各編號所示帳戶,陳易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後,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易並取得如附表二「被告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02、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23至25、26至28、29至30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儲字第110926261號函暨所附羅苙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耀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份、被告與「CC」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至81、42、47至48頁),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分別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是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犯行,告訴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加重: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10年2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前有如附表三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尚無上開情事,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為證,又經被告於本院就附表三所示前案執行情形供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一中之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取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其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附表二編號1、3「被告報酬」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二編號2「被告報酬」欄所示金額,雖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因已與告訴人戊○○以10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就此部分如被告日後能如數給付,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戊○○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7時13分許分別假冒為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人員疏失,誤將帳號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2月21日17時55分許。 ⑵111年2月21日17時58分許。 ⑶111年2月21日18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6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9元。 ⑶11,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7時58分許。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秀欣店(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11年2月21日18時0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1日18時2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景安門市○○○市○○區○○路000號)。       111年2月21日18時3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1日18時4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1日18時31分許。 12,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會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6日18時53分許分別假冒為不明公司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因人員疏失,誤將帳號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 ⑵111年2月26日1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6日19時27分許。 40,000元。 中和大華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       111年2月26日19時28分許。 60,000元。  3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6日16時30分許分別假冒為不明公司人員、彰化銀行業務主任向丁○○佯稱因超商取貨簽單錯誤,須支付其他買家價金,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2月26日19時42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1年2月26日19時47分許。 20,000元。 全聯中和中正店(新北市○○區○○路00號)。       111年2月26日19時48分許。 9,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56分許。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安邦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2月26日20時7分許。 900元。 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備註:【提領金額】欄逾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均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分,則以實際提領金額為準。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報酬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1,120元。 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0至71、72頁)。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1,000元。 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4至55頁)。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300元。 ATM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5至66、67頁)。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被告報酬】欄,以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計算,如逾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均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分,則以實際提領金額為準。
附表三:
編號 前案紀錄 執行情形 1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9、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確定。 ⒈編號1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⒉乙案接續甲案後執行,並於110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2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