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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王榆富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順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106 年度簡字第47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順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扣案之玻璃管1 支、塑膠球1 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然其刑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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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壹支、塑膠球壹個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安非他命玻璃球
    、塑膠球(含殘渣)各1 個」,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玻璃
    管1 支、塑膠球1 個」,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6 年度聲
    搜字第824 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件、現場
    扣案物品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
    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曾順興初犯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
    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2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
    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
    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
    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
    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曾順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
    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
    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於105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105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
    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管1 支、塑膠球1 個,係警方於106
    年4 月13日7 時37分許,在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巷0 號3 樓住處內搜索扣得之物,顯係被告所有供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曾順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上易字第3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案號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 年內即89年10月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該
    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92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⑴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61號、第
    39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確定,復經
    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確定;復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33 號、第224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確定,前開⑵、⑶之
    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⑴之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9 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⑴之罪已於100 年7 月29日執行
    完畢),嗣於103 年5 月7 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
    於105 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0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巷0 號3 樓住
    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3日7 時37分,為警在上
    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塑膠球(含殘渣)
    各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順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
      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塑膠球(含殘渣)各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塑膠球(含
    殘渣)各1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安非他命玻璃球、塑膠球(含殘
    渣)各1 個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
    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
    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
    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
    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塑膠
    球及玻璃球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 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
    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2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