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順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3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順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9 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82號判決免刑確定。其自89年10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100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曾順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張銘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非公眾得出入賭場(張銘成所涉賭博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51 號判決確定)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毒品案件時,曾順興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份,竟又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在警方於現場執行搜索、扣押,以及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接受詢問之過程中,均冒用胞弟「曾順隆」名義應訊,因此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各編號所示之「曾順隆」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曾順隆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㈢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且斯時經徵得曾順興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其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順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順隆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1 紙(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被告冒用曾順隆名義所偽簽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9034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58頁、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密接時空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曾順隆」署名、指印,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低,無從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㈡按二以上之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6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於102 年7 月9 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3 年7 月3 日屆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被告自104 年2 月28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4日,現仍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 年3 月部分,已於100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冒用曾順隆名義接受警方詢問時,僅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約在86年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9034號偵查卷第7 頁),並未坦白犯罪;嗣其雖於104 年2 月28日警詢中自白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檢察官所委託之鑑定機關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亦早於104 年2 月12日即出具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偵查卷第20頁),是以在被告自白犯罪以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切確證據,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免刑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為避免斯時通緝犯之身分遭警發覺,竟冒用胞弟「曾順隆」之名義接受司法調查,有害曾順隆及國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陳: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104 年1 月28日自被告口袋扣得之現金新臺幣49,000元,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碼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曾順隆」署名共2 │104 年度偵字第9034號偵查│
│    │中正橋派出所104 年1 月28│枚、指印共9 枚    │卷第5 頁至第7 頁        │
│    │日第1 次調查筆錄        │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曾順隆」署名2 枚│104 年度偵字第9034號偵查│
│    │查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指印2 枚        │卷第9 頁、第9 頁反面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曾順隆」署名1 枚│104 年度偵字第9034號偵查│
│    │查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1 枚        │卷第11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