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柒拾肆顆、骰碗壹個、天九牌壹付、對講機壹臺、監視器主機、螢幕及監視鏡頭各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原載:「賭資51萬4,800 元」,應予更正並補述以:「賭資47萬8,600 元(即張銘成處尚扣得現金8,000 元,賭客朱漢中則扣得600 元,賭客張明華扣得34萬5,000 元,賭客曾順隆扣得4萬9,000 元,賭客吳佳鴻扣得7 萬6,000 元)」,證據部分並加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民國104年1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並聚眾賭博而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非長,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行為人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74顆、骰碗1 個、天九牌1 付、對講機1 臺、監視器主機、螢幕及監視鏡頭各1 個,及抽頭金新臺幣7,000 元,分別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張銘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成①於民國92年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 年、1年4
月(妨害自由罪共3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6月、
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94年間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妨害自由罪),
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行為,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6月確定;上開第③④案之科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 月、8月、3月
,與第①②案之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7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4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第⑤至⑧案之科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與前揭第①至④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
於102年6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4年1月
28日,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
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自己所有之骰子、骰碗等物為賭
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
係賭客丟擲5顆骰子,每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點數
組合最大者贏錢,若賭客擲出四顆同點數(俗稱鐵支)或五
顆同點數(俗稱五梅),則由張銘成向該賭客收取500 元抽
頭金。嗣於104年1月28日12時10分時許,適有賭客朱漢中、
張明華、曾順隆、吳佳鴻於上開處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張銘成所有之骰子74顆、骰碗1個、天九牌1付、抽
頭金7,000元、用以賭博時監視聯絡所用之對講機1台、監視
器主機、螢幕及監視鏡頭各1 個、吸食器3個、海洛因3包、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張銘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案偵辦);朱漢中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27發,
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2 台(朱漢中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
偵辦);在場之蕭新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
台(蕭新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另扣得賭資51萬4,800 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漢中、張明
華、曾順隆、吳佳鴻、蕭新諺、林珮慈、劉志偉、王秉廉、
鄭志偉、伍哲葦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骰子
74顆、骰碗1個、天九牌1付、抽頭金7,000元、對講機1台、
監視器主機、螢幕及監視鏡頭各1 個扣案及現場查獲照片30
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骰子74顆、骰碗1個、天九牌1付、抽頭金
7,000元、對講機1台、監視器主機、螢幕及監視鏡頭各1 個
,為被告所有供賭博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