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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黃金富魏新國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更名張添芳)
即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被告
己○○

      庚○○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戊○○、丁○○部分撤銷。

丙○○、戊○○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4日、9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乙○○係兄弟,並與戊○○、丁○○均熟識,丙○○於93年間並擔任其居住之台北縣汐止市○○街751巷「日月光社區」第6屆之事務委員;而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辛○○於93年9月23日21時許帶同丑○○、壬○○前往上開社區看屋,因故與該社區住戶江必義發生肢體衝突,嗣於翌(24)日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辛○○乃與丑○○、壬○○於 93年9月24日23時許,前往該社區向正在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之委員道歉並商議後續處置事宜。詎丙○○仍撥打電話指示戊○○帶領乙○○、丁○○及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30人前來社區,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該社區1樓大廳,見辛○○、丑○○、壬○○(下稱辛○○等人)向社區○○○○○道歉完欲離去走到大廳之際,先將辛○○等人圍住,要辛○○等人回大廳坐,而不讓辛○○等人離去,戊○○並要求辛○○等人交出行動電話,辛○○等人見人多勢眾,不敢拒絕,以此脅迫方式使辛○○等人行交付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戊○○又向辛○○等人出言恫稱:你們好大膽,敢到我們社區來打人,這是我們的地盤,今天要你們好看等語,並逼問何人出手打傷江必義未果,即由戊○○指示丁○○及上開不詳男子數人,將辛○○及丑○○押上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丁○○並在車內向辛○○、丑○○恫稱:「今天不交出打人之人,就把你們載去山上活埋」等詞,復打開裝有不詳數量之形似子彈(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盒子向辛○○及丑○○接續恐嚇稱:「知道是怎麼回事吧!不講實話,今天就叫你們吃子彈」等語,丁○○再開車載辛○○、丑○○在社區內繞一圈約10分鐘,而仍留在大廳之壬○○,亦持續因在戊○○、乙○○與其餘姓名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看守下無從離去,且因仍不肯供出何人出手打傷江姓住戶,亦遭戊○○徒手打頭致使眼鏡打飛(未成傷)。嗣辛○○、丑○○下車並被帶回社區後,因辛○○仍不願說出是何人動手打人,旋遭丁○○徒手毆打,致受有臉頰、胸部及大腿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辛○○即說出係壬○○、丑○○打人,以此強暴方式使辛○○行無義務之事。壬○○見狀即坦承其有打人,惟丑○○仍未出言坦承,見丁○○趨前,丑○○乃趁隙奪回戊○○置放於社區大廳桌上之行動電話,並衝出大廳大呼救命,於大廳外即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圍住追打,致受有手腳擦傷、肌肉拉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非法剝奪辛○○等人之行動自由。嗣因該社區某住戶下樓發現報警,警方據報於93年9月25日凌晨2時前某時分許趕往現場,大多數成員始一哄而散迅速逃離現場。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乙○○、戊○○、丁○○妨害自由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戊○○、丁○○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丑○○、壬○○於檢察官訊問(見94年度證保字第2號卷所附證人丙、乙、甲筆錄)及原審結證屬實,互核相符一致,並有日月光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通訊錄、日月光社區車輛進場憑證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可考(上開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據陳明該等證據俱無違法取得情形〈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至一五九頁、第二二七頁反面至二二九頁〉,且核與上開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堪認被告丙○○等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妨害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①第28條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②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③刑法302條第1項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原定貨幣單位為銀元,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同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④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三、核被告丙○○、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乙○○、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本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同一時地剝奪辛○○等3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其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罰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至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出言恫嚇,乃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丙○○、乙○○、戊○○、丁○○為迫使被害人辛○○等人說出毆打江必義之人,而將辛○○等人帶回社區大廳看守逼問,剝奪辛○○等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並有命辛○○等人交出行動電話、恐嚇、毆打辛○○等人以迫使說出毆打江必義之人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等犯行,而此雖合於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依上說明,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另被害人辛○○、丑○○於過程中固有經強押至自用小客車內並經載行環繞社區之情事,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經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無復成立數個犯罪行為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刑法第57條第10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等於本院供認已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稽,並據辛○○到庭陳明。原判決未及審究及此,自有可議。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不另為被告等無罪諭知部分為指摘,雖無足取(詳後述),然被告等執此為上訴,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害人辛○○等人與江必義間之糾紛原已初步達成和解,事件順利落幕應可預期,實無節外生枝之必要,乃被告丙○○、乙○○、戊○○、丁○○等人竟以被害人辛○○等人在其「地盤」上打人為由,號召眾人仗勢欺人,在眾目睽睽之下,強行打人、擄人、恐嚇他人,行徑囂張,犯罪情節甚重,惡性重大;惟於事發後,已取得被害人辛○○之諒解,有和解書可憑(其他二位被害人則未和解),並渠等願坦承犯行,可見仍有坦然面對法律制裁之意,以及本案緣起於被告丙○○號召眾人至日月光社區堵人,為本案之始作俑者,被告戊○○則在現場主控全局,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丁○○參與情節較輕,被告乙○○更次之,以及渠等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被告丙○○、戊○○、丁○○雖均經本院諭知宣告刑逾1年6月,惟其四人經本院認定之罪名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罪名之列,固然被告等上開犯行中,亦有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犯行(恐嚇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罪名之列),惟如前所述,本案既不再論以第305條恐嚇罪名,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被告丙○○、乙○○、戊○○、丁○○上開宣告刑,均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被告丙○○、戊○○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2支、被告戊○○所有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行動電話3支,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丙○○、戊○○、乙○○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行動電話本屬聯絡之工具,縱然以上開電話聯絡號召人馬,亦與被告等之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至其餘所扣案之身分證、支票、本票、現金保管切結書、退票理由單等物,均與本件被告丙○○、戊○○、乙○○、丁○○所犯上開犯行無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乙○○、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己○○、庚○○、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年3月間,在台北市中山區○○○路488巷2弄5號1樓發起組織,成立「天道盟青峰會」之幫派組織,以龍形圖像為其精神標誌,被告丙○○並自任為會長,被告戊○○為副會長,並在該址開設「廣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毅公司)從事專以暴力脅迫之方式替人逼討債務,復於93年9月間,將堂口遷移至台北縣汐止市○○街25號1樓,並在該址開設「驛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展公司)以避警查緝,吸收被告乙○○、己○○、庚○○、甲○○、丁○○與同案少年高義凱等人入會,受不特定人委託逼討債務,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丙○○指示被告戊○○夥同被告庚○○、乙○○共同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至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6號8樓之2「精品旅行社」,向負責人子○○逼討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債務,並由被告戊○○表明係受周賢樹之委託討債,如不還錢,即欲索討上開旅行社經營權,經被害人子○○表示並無積欠如此高額之債款,且業經清償大半,被告戊○○等人不能再索償債款30萬元及經營權,被告戊○○等人不予理會,仍恐嚇稱:不還錢,就交出經營權等語,使被害人子○○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子○○之安全,而於同日晚間,在上址,透過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出面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戊○○等人;㈡⒈被告丙○○指示被告戊○○帶領手下成員7、8人,共同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持高新銀行「亞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戶名癸○○之支票9張,面額計約600萬元,於93年9月14日,到高雄市○○區○○路20號被害人癸○○之住處,留言要被害人癸○○與其聯絡,由大樓管理員轉知。嗣於翌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癸○○恐嚇稱:欠債之事由他處理,要林女出面還錢,並叫一些兄弟到林女住處樓下顧等語,使被害人癸○○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癸○○之安全,故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三哥」之友人,將支票5張,面額共計180萬元,以及即期支票2張,面額共計60萬元,並交付處理費(俗稱走路工)15萬元予戊○○,戊○○始同意離去。⒉因被害人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應癸○○之要求,於92年年底將支票4張,面額共計300萬元借給癸○○,因屆期不獲兌現,故被告丙○○指示被告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共同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持被害人A2借給癸○○之支票4張,於93年9月底,到高雄縣鳳山市○○街142號被害人A2住處留言找A2,由大樓管理員轉知。嗣於翌日被告戊○○致電被害人A2恐嚇稱:叫你朋友出面處理,限一個禮拜還錢,不然天天到家裡站崗等語,使被害人A2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之安全,被害人A2唯恐被告戊○○等人傷害其家人,迅即籌錢交付癸○○一併透過「三哥」返還;㈢被告戊○○得悉與其不相干之人士楊明豐與卯○○發生互毆,竟夥同被告丁○○、甲○○及少年高義凱,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22日21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33號即卯○○之父寅○○經營之「興泰當鋪」,以棍棒砸毀該店電視、錄影器材、玻璃、收銀機等設備,嗣後再致電被害人寅○○,要求被害人寅○○出面賠償並解決卯○○與人互毆之事,使卯○○及寅○○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彼二人之安全;㈣被告丙○○、戊○○共同出於恐嚇犯意之聯絡,以「驛展財務公司」之名義,處理委託人陳有仁之財務糾紛,並於93年11月12日起至20日止,被告戊○○以0000000000、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害人辰○○,恐嚇稱:若不出面處理,要讓辰○○之公司無法再經營下去,後面還會常常叫小弟去公司走走問候等語;復於93年12月8日15時許,被告戊○○帶領小弟「海帶」乙名,至臺北市○○路○段415號6樓之7被害人辰○○經營之「大闆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闆公司),拉扯公司玻璃門強行進入公司,聲稱係陳有仁委託他們來討債,要求支付200萬元工程款,復於同年月10日15時許,被告戊○○持槍帶領「海帶」及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來公司,向開門之被害人辰○○恐嚇稱:「叫你們老闆一定要出面處理陳有仁的債務,差了200多萬,不然下次來就不是幾個人來而已,(該男子就提高聲音,語氣很不爽)說不定會把你們老闆從6樓丟下去」等語,以上均使被害人辰○○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並因此不敢繼續經營而將公司搬遷。因認被告丙○○、戊○○均涉犯組織犯罪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組織犯罪罪嫌。被告乙○○、己○○、庚○○、甲○○、丁○○均涉犯同法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罪嫌,以及被告丙○○、戊○○、乙○○、庚○○、丁○○、甲○○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就被害人子○○遭恐嚇一案:

⒈公訴人認被告丙○○、戊○○、乙○○、庚○○涉有恐嚇罪嫌,係以被害人子○○之指訴、被告戊○○、庚○○之供述為據。然被告丙○○、乙○○均否認犯行,丙○○辯稱: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並沒有指示戊○○前去精品旅行社討債,是戊○○自己去承接他人的委託去討債的等語;乙○○辯稱:我沒參與,我不知道是何人向洪老闆討債等語。渠等之原審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丙○○有指示戊○○、庚○○前往精品旅行社之行為。被告戊○○於原審亦證明並未告知丙○○,乙○○亦未前往;且亦未分配任何利潤予丙○○。而當時負責人子○○於偵審中之供述,亦未指稱當時前去收取債務之人有任何恐嚇之行為,子○○更陳述欠債本應還款,因此戊○○或庚○○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子○○於偵查中所反問檢察官之「你想他們態度會好嗎?」,僅係當事人主觀之認知,更何況向債務人催收金錢以較為嚴肅兇悍之語調聲音說話,以達其催收債務之目的,亦無違一般社會價值之判斷;因此既然子○○陳稱並無任何恐嚇之行為,自不應論以該罪。而被告乙○○部分,乙○○未分得任何金錢,因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份行為或有任何犯意聯絡等語。另被告戊○○、庚○○於原審固坦承有前往精品旅行社向子○○討債,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戊○○辯稱:我承認有這件事情,但是我沒有對他恐嚇,那時候我們拿資料去說是30萬元的債務,後來就以10萬元達成協議,我們只有拿10萬元,之前拿洋酒來抵帳,他說洋酒市價約20萬元,我們就說只還10萬元就好,我沒有恐嚇他,當時他要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我有算利息給他聽,他根本沒有必要去花那些利息錢等語;庚○○於原審辯稱:我否認有接受丙○○的指示跟戊○○以及乙○○在93年8月11 日到精品旅行社向子○○討債並向其恐嚇一事。我對我有去精品旅行社的事情我承認,但是沒有丙○○也沒有乙○○,這是我弟弟他老闆請我們幫忙去做債務協調,去的人只有我跟戊○○,我弟弟的老闆我只知道姓周而已,我弟弟是蘇其宏,也沒有討債恐嚇的事情,是他欠我弟弟的老闆30萬元,因為周大哥有委任書還有旅行社的讓渡書,因為當初他有答應他,如果沒有錢還,就要把經營權讓給他,讓渡書有寫明這點,他說有給我弟弟的老闆抵押掉20幾萬,還剩下10萬元,當天他拿10萬元給我們,我們就走了,我們當時沒有恐嚇他等語。

⒉經查:被害人子○○於93年間因積欠案外人周賢樹30萬元債務,經周賢樹於93年6月1日委託庚○○胞弟蘇其宏全權處理(委託處理金額為90萬元),嗣蘇其宏再委託其兄即庚○○,而庚○○再夥同戊○○於93年8月11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6號8樓之2「精品旅行社」,向該旅行社負責人子○○索討30萬元債務,其後由子○○於93年8月13日給付 10萬元現金結清債務等情,各據證人子○○及被告戊○○、庚○○於原審供證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子○○所提委託書(周賢樹出具)、收據可稽。查證人子○○於原審固證稱確有2人前往討債,但無法指證在庭之戊○○、庚○○為該日前往「精品旅行社」討債之人,惟戊○○、庚○○於該日前往「精品旅行社」向子○○討債,為其二人所供認,應認當係時隔久遠,且子○○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戊○○、庚○○,對於僅有數次謀面之戊○○、庚○○印象自然不深,致子○○記憶模糊所致,自難據此遽謂戊○○、庚○○未於上開時、地向子○○討債,從而檢察官因子○○於原審所證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指證討債之人為戊○○、庚○○不符而請求勘驗子○○之錄音帶一節,即無必要。至檢察官指控戊○○、庚○○於向子○○討債過程中,經子○○表示並無積欠如此高額之債款,且業經清償大半,戊○○等人不能再索償債款30萬元及經營權,戊○○等人不予理會,仍恐嚇稱:不還錢,就交出經營權等語,使子○○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子○○之安全乙情,據證人子○○於原審結證:我簽給周賢樹的資料裡面有說如果我不還錢,就交出經營權,但我積欠周賢樹的30萬元,當時已經還他約20萬元,是用酒來抵債,當時到我公司討債的人確實也有跟我說如果不還錢,就交出經營權這樣的話等語。可知戊○○縱然於討債當時有向子○○口出上開話語,惟核其性質,當屬戊○○向子○○提醒或重申子○○與周賢樹之約定內容,難謂有何惡害之通知。至子○○縱有向戊○○、庚○○等人解釋其與周賢樹間之債務已部分清償,惟戊○○、庚○○等人受債權人之託,僅能依憑債權人指示而為,債務人縱然有債務消滅、不存在等抗辯,亦非應由受託討債者予以判斷或論定,充其量僅能向債權人加以查證是否屬實,若債權人仍堅持債權尚存,受託討債者也僅能依債權人指示催收;更何況,縱然子○○已部分清償債務之事屬實,仍屬未完全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依約周賢樹仍得要求子○○交出旅行社之經營權,在戊○○、庚○○等人別無其他惡害通知加以恐嚇之情況下,自難據此而以恐嚇罪名相繩。證人戊○○固於原審證稱:我於警詢時確實有供稱向子○○催討債務之事有告訴丙○○等語,惟戊○○上舉既不構成恐嚇罪名,則丙○○自無就上開罪名與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另證人戊○○、庚○○於原審均證稱乙○○並未隨同前往「精品旅行社」討債,證人子○○於原審亦無法具體指證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隨同戊○○、庚○○前來討債。且如上所述,縱令乙○○有隨同前往,戊○○所為既不構成恐嚇罪名,乙○○亦無就上開罪名與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恐嚇罪之餘地。

㈡就被害人癸○○及A2遭恐嚇一案:

⒈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癸○○、A2之指訴、被告丙○○、戊○○之供述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監聽譯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向癸○○討債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曉得,這個事情事實上是斐文中跟戊○○之間的委託事項,並不是委託我,所以我沒有指揮戊○○前去處理,戊○○恐嚇A2的事情,我也不曉得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無證據證明丙○○指示戊○○帶領其他人出於恐嚇犯意恐嚇癸○○及A2,參照戊○○於94年10月11日審判時之陳述,該部分和丙○○沒有關係,即便依A2及癸○○於警詢筆錄之陳述,亦完全和丙○○無涉,另公訴人雖以監聽錄音帶為證,然從該譯文中亦無法得證丙○○和戊○○有所謂共同謀意之犯意聯絡等語。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向癸○○、A2討債,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連癸○○本人都沒有看過,而且是癸○○本人打電話給我,她說她經濟狀況不好,她要求慢慢還,然後以協商的方式來處理,我說我們出去外面吃飯慢慢來處理,癸○○才委託「三哥」來跟我處理。我去高雄是自己一個人前往,其他人是另外債權人協同前往的,並沒有跟我同行,也有持高新銀行的支票。隔日我有以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打給癸○○,但是沒有恐嚇的事實,內容沒有恐嚇的言語。癸○○有透過綽號「三哥」之友人,將支票5張共計180萬元以及即期支票2張共計60萬,並交付處理費5萬元,而不是15萬元給我。A2的部分,我完全不曉得起訴書的這段是什麼意思,因為所謂A2借給癸○○支票的事情,事實上也是直接向癸○○要債,癸○○也是透過「三哥」來處理,並沒有直接恐嚇A2的事實,也沒有到鳳山市的事實。我否認以電話恐嚇A2,付錢的事情都是透過「三哥」協調,沒有打這個電話給A2等語;其辯護人亦辯稱:戊○○於93 年9月底向高雄癸○○討債過程並未與癸○○謀面,林女透過「三哥」以支票清償,「三哥」並支付5萬元(非起訴書所載15萬元)車馬費,亦無出言恐嚇等語。

⒉關於A2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而言。本院審酌A2於本案中係被動地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非主動提出告訴而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調查,較無誇大甚至捏造事實之動機,且綜觀其供述內容,無非在交代其與癸○○間授受票據之經過及自稱「阿堯」之男子(即戊○○)討債之經過,且與癸○○所陳述授受票據之經過大致相符,足見A2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記憶、表達方面並無瑕疵,是A2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關於A2於警詢時所陳述之「阿堯」男子討債之經過,可與癸○○所證述之內容互相參核,對於查明丙○○、戊○○是否確有恐嚇犯行有其必要性,而A2經多次依址合法傳喚,均因遷址不明而遭退件,有送達回證(含信封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證人即A2之友人癸○○亦陳稱:A2已經搬家了,我不知道她搬到哪裡去,另外她的電話也改了,我也不知道她的電話等語,是A2顯然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揆諸前開規定,A2於警詢中之筆錄自可作為證據。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同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固聲請詰問證人A2,惟如前所述,證人A2顯然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已符合不能調查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傳喚A2到庭作證,已非必要。

⒊經查,證人癸○○於原審證稱:「(提示94年偵字第4956號卷1 第90-92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這是否是你所簽發出來的?)是的;(這些支票為何會退票?)存款不足;(這些支票退票後你如何處理?)退票後都沒有處理;(之後是否有人持這些支票請你付款?)有;(是什麼人?)我不曉得,因為對方是用電話跟我聯絡;(對方是如何自稱?)他用台語自稱『堯仔』;(堯仔有無留下電話要跟你聯絡?)有;(提示上開卷第86頁提示93年11月12日證人癸○○調查筆錄,堯仔留下的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我已經不記得他的電話;(你當時所說的電話號碼對不對?)對;(他怎麼拿你的支票跟你索款?)他是先打電話給我另一個女性朋友A2,A2再轉達我要我跟對方聯絡;(你有無跟堯仔聯絡?)有跟他聯絡過;(聯絡所談的內容為何?)堯仔說他有到我家來找過我,我跟他約時間要談處理的方式,我們有約時間,我有請朋友綽號『老三』過去談;(堯仔與你聯繫後,你是否有交付他任何款項?)有;(提示上開卷第87頁證人調查筆錄,你是交給堯仔多少錢的票?)240萬元;(在堯仔與你聯繫後,你何時支付款項給堯仔?)沒有多久,大概一至二星期內;(你為何不自己出面交錢給堯仔,而要透過那位「老三」的人來交錢?)因為我不想跟他們有任何的接觸;(為何會不想跟他們有任何的接觸?)因為我會怕;(為何你會因為跟他們接觸而會害怕?)因為從A2口中有耳聞,說他們去他家很兇;(堯仔有無跟你說如果你不給錢,要對你做什麼?)他沒有說如果我不給錢,他會對我說什麼;(提示上開卷第86頁證人調查筆錄,在警察局問你時,你有說有接到堯仔的電話,並說亞太公司的債務現在由他處理,叫你要出面還錢,並叫一些兄弟到你住處樓下站崗要抓你,你有無這樣說?)有;(你所述是否屬實?)實在;(堯仔跟你要錢的那段期間,是否你住處樓下確實有人站崗?)我不清楚;(你在與堯仔通電話的過程,堯仔有無曾經對你表示如果你不會偷搬走,他就會叫樓下那些人離開,不讓你困擾,不用顧了?)有;(所以當時你樓下有一些人待在那裡是不是?)我不知道;(為何堯仔會這麼說?)這是他在電話中跟我這樣說,確實有沒有人我不知道;(提示上開卷第86頁調查筆錄,你在警詢時稱阿堯跟A2討債,並向A2家人恐嚇說叫你朋友出面處理,限一星期內還錢,不然天天到家裡站崗,你有無這樣說?)有;(你上、下班有看到住處附近有可疑的人嗎?)沒有注意;(你在警察局說堯仔的電話,這個電話是如何得來?)他留給我住的大樓管理員;(你方才稱阿堯有跟你說亞太欠債的事情,現在由他在處理,叫你要出面還錢,並叫一些兄弟到你住處樓下站崗要抓你,當時阿堯是說你要還錢,否則要叫人到你住處樓下站崗要抓你,還是他已經派人在你住處樓下站崗要抓你?)當時阿堯是說他已經派人到我住處樓下站崗要抓我;(在阿堯說了這句話之後,你會注意你家附近有無可疑的人嗎?)會;(為何你方才說你沒有注意你家附近有無可疑的人?)因為我是從地下室出來,沒有辦法注意到附近有無可疑的人;(你自始至終有無跟阿堯見過面?)沒有;(提示94年偵字第4956號卷2第54頁證人偵訊筆錄,你稱阿堯雖然事先沒有跟我說他有派人在我家樓下監視,但我知道有這回事,我忘記是何人告訴我的,你說這句話是何意?)因為我跟阿堯通電話時候,他是說如果我不會搬家的話,我會叫那些兄弟離開,之後都不是我跟他通電話,都是從『老三』那邊轉述的;(在你跟阿堯通話過程中,阿堯到底有無跟你說要你出面還錢,而且他已經叫一些兄弟到你住處樓下站崗要抓你?)我記不太清楚;(你在跟阿堯通話過程中,他跟你說如果你不會搬家的話,他會叫那些兄弟離開,要你出面還錢,而且他已經叫一些兄弟到你住處樓下站崗要抓你,是這二句話都有說還是只有說其中一句?)我只記得阿堯是跟我說如果我不會搬家的話,他會叫那些兄弟離開;(阿堯跟你說如果我不會搬家的話,他會叫那些兄弟離開這句話,是委託老三出面處理之前還是之後?)我跟阿堯只通過一次電話,而且是我委託老三出面處理之前的事情。」等語。由證人癸○○上開證詞可知,就戊○○究竟有無向癸○○恫稱要還錢,否則要叫人到你住處樓下站崗要抓你等語,於警詢及偵審所證並非一致,其指訴已有瑕疵,而依戊○○與癸○○於93年9月15日16時40分許之通話內容觀之:「A(按:指戊○○):明天7點半等你電話。B(按:指癸○○)好,因為你們裡面有一少年很兇,我們好害怕。A:反正這條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在發落的,妳就打手機給我。B:打這支嗎?A:對。明天7點半妳不要像『管ㄟ』那樣放我鴿子,我會很生氣。A:不會。B:妳晚上會不會偷偷搬走。B:不會,家具那麼大怎麼搬走。A:妳確定不會搬走,妳樓下那些人我就叫他們離開。B: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A:好,我相信妳,妳樓下那些人我就叫他們離開,不讓妳困擾。B:好,很困擾也很害怕」(見監聽譯文B107),核與癸○○所證述:我只記得阿堯是跟我說如果我不會搬家的話,他會叫那些兄弟離開等語相符。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所指戊○○有向癸○○致電恫稱欠債之事由伊處理,林女要出面還錢,並叫一些兄弟要林女樓下顧等語之情,又戊○○縱然有叫人到癸○○家樓下看顧,惟此究竟屬於單純監視癸○○行動之行為(依前開監聽譯文中戊○○向癸○○稱「妳確定不會搬走,妳樓下那些人我就叫他們離開」,以及癸○○並未目睹其住處樓下有人站崗等情觀之,似以此種情形較為可能),抑或具有恐嚇性質之站崗堵人之行為,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臻明確,自難據此即逕謂應以恐嚇罪名相繩。

⒋至就被告戊○○涉嫌於93年9月底,偕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至A2住處討債,並向A2致電恫稱:叫妳朋友出面處理,限一個禮拜還錢,不然天天到家裡站崗等語,而涉有恐嚇一節。經查,A2於警詢時證稱:是一個自稱「阿堯」的男子到我家大樓下向管理員說要找我,但我不在家未遇上,所以我將我的行動電話交給管理員,請自稱「阿堯」的男子與我聯絡,經通話後才知道他是來向我要債的,並留下電話要我還錢前保持聯絡;他是於 93年9月底左右帶3、4個不詳男子到我的住處,持我借 A1的4張支票限一個星期內處理完,因為這些錢不是我欠的,而且他們看來也來者不善,我怕家人受傷害,所以趕緊聯絡A1出面與「阿堯」處理好債務,別讓我連累家人,以後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等語,並未指證戊○○有致電向其恫稱上開話語,且證人癸○○於原審證稱:「(你在警詢時稱聽說阿堯跟A2討債,並向A2家人恐嚇說叫你朋友出面處理,限一星期內還錢,不然天天到家裡站崗,你有無這樣說?)有。」等語,則證人癸○○僅是聽聞自他人上開黃堯向所涉犯之恐嚇事實,並未親身見聞,屬於傳聞證據,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戊○○確有上開犯行,自難據癸○○之證述即認戊○○涉有恐嚇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戊○○確有恐嚇癸○○、A2之事實,自無丙○○基於犯意聯絡而指示戊○○為恐嚇犯行之可言。

㈢就被害人寅○○及卯○○遭恐嚇一案:

⒈公訴人認被告戊○○、丁○○、甲○○涉有恐嚇罪嫌,係以被害人寅○○、卯○○之指訴、證人高義凱之證述、戊○○、甲○○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等證據,為其所憑據。訊據被告戊○○否認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被害人,被害人那時候我們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請他來指認我們,但是被害人不認識我,我否認夥同丁○○、甲○○、高義凱共同出於恐嚇犯意,在93 年9月22日21時前往中和寅○○所經營的興泰當鋪,因為我並不在場,我沒有到興泰當鋪去,也沒有用棍棒砸毀興泰當鋪電視等設備,事後也沒有打電話給寅○○,要求寅○○出面賠償並解決卯○○與人互毆之事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93年9 月22日「興泰當鋪」砸店,戊○○雖知情,但並未參與,僅係受「阿欽」之託,載甲○○、高義凱前往,在當鋪附近,其2 人下車後戊○○即離去等語。訊據被告丁○○、甲○○亦均否認犯行,丁○○辯稱:我沒有去,而且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甲○○辯稱:我有到中、永和那邊,我沒有看到所謂的當鋪,寅○○這個人我不認識,我當天沒有以棍棒砸毀興泰當鋪設備,並要求寅○○賠償卯○○與人互毆一事等語。

⒉經查:

⑴被害人寅○○原開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33號之「興泰當鋪」於93年9月22日21時許,遭人持棍棒(未扣案)砸毀店內之玻璃門、電視機、錄影機、影印機、點鈔機、電腦、冷氣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該當鋪職員目睹砸店情形之侯俊吉以及事後趕赴現場之店東寅○○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邱添福亦證述:「(提示94 年偵字第4956號第68-74頁被告甲○○的筆錄,當時是否是由你所詢問?)是的;(關於甲○○說有到中和景平路當舖去砸店,當時你們是怎麼查獲這個案件?)第一我們通訊監察發現,第二我們是根據甲○○、高義凱有帶同我們警方到現場查證;(是否記得現場確切的地點?)當天因為是晚上24時左右,詳細時間忘記了,高義凱、甲○○帶我們到中和景平路373號的誠信當舖,他們指稱就是來這家砸店,因為晚上沒有辦法馬上聯絡當舖的老闆,事後有通知誠信當舖的老闆來查證,老闆說他們店沒有被砸,警方有請他以當舖公會方式幫我們詢問附近有無當舖有被砸店,經誠信當舖的老闆幫我們聯絡到興泰當舖的老闆,興泰當舖老闆卯○○、寅○○兩父子在我們警方筆錄有供稱是在 93年9月22日有被砸店,我們做完筆錄才移送到法院;(所以在甲○○、高義凱在警詢筆錄中記載他們有去砸誠信當舖,是根據他們的指稱嗎?)是的;(你方才提到有查獲他們去砸店的時間是在何時?)94年3月17日。」等語,是甲○○與高義凱固然於警方查證時,帶同警方前往渠等所供稱在93年9月22日21時許砸店之臺北縣中和市○○路373號誠信當舖,惟嗣經警方查證並非實情。甲○○與高義凱於94年3 月間將警方導往誠信當舖查證,容係因該2人對該地不熟悉且時隔已久有以致之。再參酌卷附戊○○、丁○○、甲○○間監聽譯文(內容詳後述),渠等3人討論砸店之事確係在93年9 月22日,可認被害人寅○○之興泰當鋪確實是在93年9月22日遭到砸店。

⑵依卷附監聽譯文,其內容略以「(代號A均指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B(指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是堯哥嗎?A:你是銘成那邊的嗎?B:對。A:你人找好了嗎?B:好了,說七點四十要到忠孝、復興那裡。A:靠近安東街這邊,你叫幾個人過來。B:5個。A:4個就好了,不然車子坐不下。B:好」(93年9月22日19 時1分1秒);「B(按:此為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大仔,銘成哥叫我問你說他的小朋友有沒有打電話給你?A:有」(93年9月22日19時18分39秒);「A:董仔。B(按:指丙○○,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剛怎麼沒接。A:我站在「狗董」旁邊,我東西放在車上。B:在處理什麼事情?A:我不知道。B:你呢,你在處理什麼事情你不知道?A:我不知道。B:剛剛是「狗董」那邊要人嗎?A:對啊,待會要砸了」(93年9月22日20時29分6秒);「A:董仔,辦好了。B(按:指丙○○,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事情辦好了。A:對啊。B:那你們在哪?A:快到木柵。B:怎麼弄到木柵去?A:我先載他們回去啊。B :木柵那有誰,木柵剛誰出來?A:沒有,我們不是去木柵辦事情,我們去中和。B:那你載誰回去?A:載銘成他的那些少年的回去啊。B:銘成他的少年有出去就對了。A:對啊。B:木柵哪裡?A:要載到銘成他家後面那裡」(93年9月22日21時49分3秒);「A:很爽。B(按:指案外人賴美華):幹嘛?A :我剛去砸店」等語。核與證人高義凱於所證:「(93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你是否有到臺北縣中和市○○路333號興泰當舖去砸店?)是的;(你跟誰一起去砸店?)我朋友甲○○;(提示94年7月8日證人高義凱偵訊筆錄,偵訊時你有向檢察官表示甲○○接了一通電話後,說有事情要去砸店,要你要不要去,你說好,而且你還說你知道一定是不好的事?)因為事情經過2、3年,現在不太記得,應以當時說法為準;(當時甲○○跟你說要去興泰當舖後,你是如何過去興泰當舖?)坐計程車;(你除了坐計程車到興泰當舖外,有無搭乘戊○○所開的車子到興泰當舖?)我有搭車,但是我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他;(提示上開筆錄第106頁第1、2行,當時你向檢察官稱有人發給你們球棒及高爾夫球桿,你被分到木製球棒,用這些工具砸店,當時的說法是否屬實?)屬實;(請你說明你跟王鈞緯、甲○○及其他人到興泰當舖時,如何開始砸店以及如何分配砸店的工作以及砸完店後如何離開?)沒有分配,我看到1個戴安全帽的人過去砸店,我也跟著過去砸;(為何到興泰當舖後,戴安全帽那個人開始砸店,你就要跟著砸店?)因為甲○○跟我說,他們開始砸時候,就跟著砸;(甲○○何時跟你說?)那時在車上,好像是我們坐車去臺北市會合時,在車上甲○○跟我說的;(開車的人是否有一起下車去砸店?)記不清楚,好像沒有;(當天你們去砸店之前,你人在哪裡?)在1個社區聊天;(與何人聊天?)甲○○、王鈞緯還有住在社區附近的人;(那個社區是否是木柵安康社區?)是的;(你認識丁○○嗎?)認識;(你當天在木柵安康社區有無看到丁○○?)沒有;(據甲○○表示他當天在木柵安康社區有遇到丁○○,而且還留壹支堯哥電話0000000000,要甲○○過去幫忙,有無此事?)當時我可能去買東西,所以沒有看到這件事情;(從安康社區出發到會合地點,那時出發的人有幾個人?)甲○○有去,王鈞緯好像有,沒有其他人;(你們3人是坐同一台車嗎?)是的;你們第一個會合地點是否就是忠孝東路、復興南路口也就是SOGO附近?)記不清楚,記得是在臺北市百貨公司附近;(提示高義凱94年3月18日警詢筆錄,你在警察局說當時是甲○○打電話給你,要你跟他出去,你跟甲○○碰面後,就上了戊○○所開的車子,車子就一路開到中和市,你有沒有說過這樣的話?)我有說過;(上開你於警詢筆錄所供稱是否屬實?)我們是先到我方才所說的臺北市的百貨公司會合,後來有上一部車子,但是我不知道車子是何人開的);(提示高義凱94年7月8日偵訊筆錄,你有提到戊○○把車子停在離現場不超過50公尺,也就是現場後面的巷子裡面,你還說你們上車之後,他就有告訴你們等一下要去砸店,要你們跟著戴安全帽的人做,戊○○並沒有下車砸店,你有無這樣說?)好像有這樣說;(是否屬實?)是的。」等語,以及證人甲○○於證述:「(警詢中你稱丁○○留堯哥的電話叫你過去幫忙,第一次偵查時你稱剛開始是丁○○叫我過去,第二次說是銘成叫你過去幫阿堯?)我是有這樣講沒錯,跟丁○○有關係,是他叫我過去,之前講的沒錯,但丁○○當天沒有去中、永和;(是丁○○叫你去幫堯哥,你如何幫忙?)是,我跟高義凱先坐上一台計程車到臺北市跟一個叫阿堯的會合;(那台車只有你跟高義凱而已嗎?)還有一個高義凱的朋友,我們從臺北市去中、永和;(你們車子是否停在當舖附近?)我不知道,我們沒下車;(既然沒下車,你說有看到有人在發球棒?)有;(拿到球棒以後做什麼事?)我沒下車,高義凱有下車,別人拿球棒去做什麼我不知道;(警詢中你稱一個載全罩式安全帽的男子帶著一群人到景平路的一家當舖,並喊砸店,一群人就開始砸,全體就跟著砸,是否如此?)對;(當時你人在哪裡?)我在車上有看到;(一群人砸店時,戊○○在哪裡?)在車上;(提示高義凱94年7月8日偵訊筆錄,高義凱在偵查中稱93年9月22 日跟你在他家門口聊天,你接到一通電話就跟他說要去砸店,問他要不要去,他說好,就跟另一個朋友3人一起去,並說他問你要做什麼都被罵等‧‧是否如此?)他講的是對的;(你於檢察官筆錄講丁○○要你去幫阿堯,此話對不對?)對;(你所指的阿堯是否就是戊○○?)對;(你有無跟戊○○同車?)有;(砸店當天,戊○○到底做了什麼?)他在車上。」等語相符。戊○○於94年10月11日亦自承有於93年9月22日晚上搭載高義凱、甲○○到臺北縣中和市一家當鋪附近等詞,是戊○○、甲○○、丁○○與高義凱共同於93年9月22日晚間砸毀興泰當鋪店內設備之事實,至為灼然。戊○○、甲○○、丁○○執前開辯詞否認上情,顯不足採信,證人高義凱堅不指認戊○○即係開車搭載高義凱等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興泰當鋪之人,以及甲○○就戊○○是否開車搭載高義凱等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興泰當鋪、目的是否要砸店等情,所證反覆不一或予以否認,顯均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戊○○、丁○○、甲○○等人砸店後,「嗣後再致電寅○○,要求寅○○出面賠償並解決卯○○與人互毆之事」一節,並未舉出證據證明戊○○、丁○○及甲○○等人有致電寅○○之行為,且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你兒子被打,與被砸店之事,有無關係?)不知道,但我們與他人無恩怨,只有我兒子卯○○被打這件事;(對方說什麼?)對方有破皮,我兒子內傷,在砸店前,對方一直打來要找我兒子,我兒子沒出面,意思要我兒子他自己去道歉,我兒子躲在家,不敢去新店開的當鋪,也沒營業,所以對方才來砸我的店,砸之後也一直打電話來,要我兒子出面來談,我後來帶他去向對方道歉。關於砸店這件事,對方也不承認。」等語;原審亦證述:「(你知不知道興泰當舖是如何被砸?)確實情形我也不清楚,因為我與這些人不認識也沒有結怨;(就你現在所知興泰當舖為何當時被砸?)我不知道為什麼;(興泰當舖被砸是否跟你兒子卯○○與人發生衝突有關?)也許;(所謂也許是否可以說明清楚?)因為這些人我也不認識,而且從來也沒有跟人家結怨,所以店被砸了我也不清楚原因;(你店被砸後,有無人跟你聯繫,關於店被砸的原因及解決之道?)沒有;(你們跟楊明豐有無親戚關係?)他是我外甥的堂兄弟,就是我兒子打架的對象。」等語,可見戊○○、丁○○及甲○○等人砸店之行為是否確與卯○○、楊明豐間之糾紛有關(證人卯○○固證稱:《是否知道為何興泰當舖會被砸?》我跟楊明豐發生打架;《為何你會認為你與楊明豐打架而導致興泰當舖被砸?》店被砸後,我與楊明豐堂兄、我父親、叔叔及姑姑一起去找楊明豐談和解,和解過程中,楊明豐他們就有談到砸店的事情;《楊明豐當時怎麼提到砸店這件事情?》楊明豐說是他哥哥找人去砸等語,惟其所證顯與寅○○前開所證有所出入,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仍有疑義,戊○○、丁○○及甲○○等人砸店之目的既然不明,其砸店行為是否係在就某特定目的而向寅○○、卯○○為惡害通知,即非明確,自難遽以恐嚇罪名相繩,是戊○○、丁○○及甲○○就此部分所為,應屬單純之毀損行為(未據告訴),尚無另論以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餘地。

㈣就被害人辰○○遭恐嚇一案:

⒈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辰○○之指訴、證人賴沅寬之證述、丙○○、戊○○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我都沒有與陳有仁碰過面,是朋友沈志鴻去接的,他本來要找我幫他處理,其實債務的東西我也不碰,後來他就說要找戊○○,當天他就請戊○○來我公司拿,後面他們如何去接洽我沒有介入。我只是知道有這件事情,並沒有指示戊○○去處理,後續的事情都是戊○○跟沈志鴻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害人辰○○固陳述確有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自稱姓張,為青峰會會長之人,然亦自稱該段期間接到的電話有十幾通,因此究竟在自稱姓張之男子的該通電話中,有何種恐嚇之言詞,被害人並未具體敘明,至丙○○雖自白其有請戊○○了解債務,但亦非憑此既能認定丙○○有恐嚇之行為。又在通話雙方均不知被監聽之狀況下,其談論事情最為接近真實,依監聽譯文B231全文記載,丙○○亦坦承確有叫戊○○去,但亦敘述:「人又沒遇到,也沒確定有承認這條錢,那有很能跟他講多重的話,不可能的東西」;由此段譯文可知,丙○○雖有叫戊○○去了解債務,但在當時並未要恐嚇被害人,更無說要將人從6樓丟下去等恐嚇之詞。實則,辰○○被恐嚇顯係之前另有他人受託討債所為之行為,且其亦坦誠索討債務電話就接了10數通,因此前後對照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供述及被告被監聽之譯文,顯不能確認辰○○被恐嚇之行為確為丙○○或戊○○所為,更何況辰○○並未供述丙○○有直接恐嚇之行為等語。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前往大闆公司討債,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跟「海帶」過去,但是我沒有碰到他們老闆,我有留名片,請他來找我,但是我沒有跟他們通過電話;我從未主動打電話給辰○○,接辰○○的電話也從未以言語恐嚇,至於丙○○是否有打電話給辰○○,我不知情。我有到辰○○所經營的大闆公司現場沒有錯,且我跟「海帶」只去過一次而已,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是沒有拉扯公司玻璃強行進入,我們有要求支付工程款,且我從未見過辰○○,也沒有出言恐嚇辰○○等情事。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戊○○從未打過電話給辰○○,當日前往討債,係遇到賴沅寬而交付名片告知工程款之事,並未出言恐嚇,亦從未遇到辰○○本人等語。

⒉被告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辰○○於94年5月6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而有違憲之虞。本件證人辰○○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依法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且該偵訊程序亦經錄音以確保其訊問程序之合法性,辯護人以上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並未能指出上開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固聲請詰問證人辰○○,惟證人辰○○屢經依法按址傳喚(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均未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送達證書可稽,已符合不能調查之情形;又證人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其在警詢時所述一致,並與證人賴沅寬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大致相符,是證人辰○○所欲待證之事項尚稱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辰○○到庭作證,已非必要。

⒊證人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能確定是93年11月12日到20日這段期間,常接到0000000000自稱姓黃、及0000000000自稱青峰會會長,姓張的電話,說他們手上有陳有仁給的工程估價單,還欠陳有仁 200多萬工程款,我說沒欠,已付清,還有憑據,但對方仍一直打來,還說如果不處理陳有仁的債務,要讓公司無法經營下去,還會叫小弟去公司走走問候。我聽了很害怕。結果在93年12月8日下午3、4點,編號7之男子(按:即戊○○)帶一小弟,要進入辦公室,故強拉我公司玻璃門(因磁性未消,故無法開啟),我坐在辦公室內,請賴沅寬開門,談話內容要問賴。賴轉達對方一定要我出面處理陳有仁之事。於93年12月10日編號7男子再來,拿陳有仁的委託書給我看,我說趙先生不在,可否影印委託書,他不同意,他說不管我們找新竹的風飛沙或警察,都沒用,他們一定要收到,最好叫負責人快出面,不然下次再來遇到的話,要從公司6樓把負責人丟下去,我說會轉達,他們就走了,他們說這些話時在公司門口,未進入公司內等語。而證人即大闆公司經理賴沅寬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證:當時有2名男子先來,後面還跟著2名,均為成年男子,我去開門,在辦公室門口會客區,與對方談話,對方要求見趙,付陳有仁工程款,我說趙不在,並說明我們不需付該項工程款,我們已付過了。他們說陳有仁要的款項不只這些,剩下的也要我們支付。我說這合約書上沒有我們簽字,工程內容我們也未同意,對方就說他們還會再來,就離開等語。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不論就辰○○於93年11月12日到20日這段期間,常接到0000000000自稱姓黃、及0000000000自稱青峰會會長姓張的電話而受到恐嚇,或於93年12月10日戊○○帶人前來大闆公司討債而受到恐嚇部分,除證人辰○○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證明(證人賴沅寬並未證述戊○○前來公司時有何恐嚇之犯行,監聽譯文亦未見有何足以證明丙○○、戊○○恐嚇犯行之對話內容),自難單憑被害人辰○○之指證,即遽認被告丙○○、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

㈤就被告等7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案:

⒈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乙○○、己○○、丁○○、庚○○、甲○○等人涉犯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無非以丙○○、戊○○、己○○、庚○○、甲○○之供述、丙○○於警局所繪之天道盟青峰會標誌圖、庚○○名片等為證據。訊據被告等7人均堅決否認犯行,丙○○辯稱:廣毅公司是我父親張義明在89年開設的,我只是我父親的特助,當時經營是合法的債務處理,沒有從事暴力討債的行為,這家公司在當時經營差不多6個月,驛展公司是我在93年成立的,沒有將堂口遷至明峰路吸收乙○○等人入會一事,驛展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作遊覽車、中古車買賣,還有銀行的貸款協助,主要營業項目是這樣,事實上並沒有成立天道盟青峰會的組織等語。其辯護人亦辯稱:丙○○於警詢筆錄中陳述,其記載之內容和丙○○於警詢錄音帶中之陳述,顯然並非一致,此情業經於96年3月9日勘驗錄音帶在卷,尤且是針對所謂「青峰會」是否成立之重要事實,丙○○之供述是「實際上是沒有成立」,但警詢筆錄卻完全未記載此段陳述,因此警詢筆錄中該段內容中自不得做為證據。再者,所謂「犯罪組織」應從客觀上存在之組織上去判定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而非任何人發起成立一個組織,自命為會長、副會長即成犯罪組織,本案「青峰會」究竟是否成立,亦或僅係被告等人自我主張成立之組織,但其實質上並非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組織」,公訴人就此部份並未舉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該青峰會之內部管理結構何在?青峰會內之分工合作之關係何在?而且所謂之內部成員,除所謂會長、副會長之外,還有何人有參與組織之認識,其成員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何在?換言之,即便公訴人指稱己○○、蘇棋翔、甲○○知悉青峰會,知道丙○○為會長,戊○○為副會長,尚不足證青峰會即係合於組織犯罪條例中之犯罪組織。而且依卷內事證,顯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布幫規、戒條,設置內部管結構,因此並無從確定其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自不應論以該罪。公訴人指稱被告於91年3月成立青峰會,並開設廣毅公司云云,然查廣毅公司於89年即已成立,其負責人為丙○○之父。雖其自承在廣毅公司時有做帳款催收及酒店圍事之工作,惟公訴人所舉之各項恐嚇、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均發生在廣毅公司91年10月結束經營之後;又公訴人所稱將所謂堂口由臺北移至汐止,並再開立驛展公司乙節,完全未舉證有所謂堂口遷移之行為,亦未有任何被告或證人有此陳述,而在汐止開設驛展公司,純係丙○○個人和其股東之行為,其餘被告等均未曾和驛展公司有任何有任何關連,甚且根本未曾去過,因此公訴人指訴青峰會的堂口由臺北市○○○路之廣毅公司遷移汐止驛展公司云云,顯然並無任何關連性。且丙○○經營驛展公司,接受汽車貸款公司協尋車輛等業務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殊與組織犯罪無涉等語。乙○○辯稱:我沒有參加組織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乙○○並未自白,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有參與組織之運作等語。戊○○辯稱:我在偵查中陳述有天道盟青峰會的事實,既然前後不一致,這樣子應該以最後一次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陳述,否認有事實上成立該組織的事實為真,因為事實上是沒有這個組織的存在,從丙○○所自己繪製的所謂的會旗還有卷內的組織表,事實上都沒有這些存在等語;己○○辯稱:我否認有參與組織一事,因為我在警察局所陳述的,雖然有說知道戊○○跟丙○○有所謂的天道盟青峰會的組織,但是我後來在檢察官偵訊時,已經說明清楚,當時是在司法警察告以戊○○已經承認了,說有這個組織,所以我才順著警察的話說知道有這個事情,事實上我並不知道有這個組織等語;戊○○、己○○之辯護人亦辯稱:戊○○否認與丙○○成立「天道盟青峰會」,並不知丙○○所繪「會旗」為何物,亦未吸收會員;廣毅公司是丙○○父親開設的合法討債公司,驛展是丙○○開設的,也是合法公司,並不是「天道盟青峰會」的組織等語。另丁○○、庚○○、甲○○均辯稱:我沒有參與青峰會等語。

⒉被告丙○○、乙○○固否認被告戊○○於94年3月18日在檢察官面前及同日在法官面前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戊○○、己○○亦否認被告丙○○於94年3月18日在檢察官及同日在法官面前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於審判外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傳聞例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上開情形,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而有違憲之虞。本件被告丙○○、戊○○在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依法已有證據能力;被告丙○○、戊○○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各該偵訊程序均經錄音以確保其訊問程序之合法性,上開被告以檢察官面前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者,均未能指出上開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戊○○於法官、檢察官面前筆錄,均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非證人,自無法官、檢察官應命具結之問題,是以前開筆錄未經法官、檢察官命具結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者,亦屬無據。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3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丙○○於94 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有無組織天道盟青峰會?)有。我是會長,當初我認的大哥莊學忠,希望我們組織一個會,我們有請員工,最多時有9個,要做廣毅公司,做討債的。戊○○是副會長及員工,我是公司董事長,戊○○是總經理,在庭己○○、乙○○、庚○○均不是員工。」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我是青峰會的會長,青峰會我是發起人,因為我大哥說他要假釋還有10幾年,叫我發起青峰會,我大哥要去找天道盟盟主,要跟盟主講要成立堂口,當初我們有規劃組織的架構,但是後來我大哥沒有去見盟主開堂,盟主就對這件事不諒解,說小孩子亂作主意,自己亂成立公司,所以對外我們就不太用公司的名義,同年10月底就把公司結束掉了,因為我父親後來去世,我就想回歸正常生活。當初青峰會成立的時候最多的時候也不超過9個人,戊○○是副會長等語。被告戊○○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無組織天道盟青峰會?)有。我是副會長,當初是丙○○認的一位兄長,希望我們組織一個會,我們有請員工5、6個,要做廣毅公司公司,做討債的。庚○○算半個員工,他是在公司結束後,我開檳榔攤,才受我雇用。我弟己○○沒去過,丙○○之弟乙○○會去泡茶,不算員工。」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稱:確實有青峰會,但是在91年10月底左右,我們公司就解散了,青峰會同時也解散了等語。然依上開被告丙○○、戊○○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戊○○曾成立「青峰會」,並分任會長、副會長,惟除此之外,並未有證據證明「青峰會」有何幫規(管理規章)、入幫儀式,亦未見有何內部之管理結構,且已發展成一常態性,具有獨立性質之犯罪組織。檢察官固舉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繪製之「青峰會」標誌圖以證明被告等7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確有「青峰會」存在,並不能證明「青峰會」為一犯罪組織。又檢察官另舉被告庚○○之名片作為證據,惟上開名片印製內容為「廣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庚○○」,至多僅能證明庚○○為廣毅公司職員,無從證明庚○○為「青峰會」會員,且即令庚○○為「青峰會」會員,亦無法證明「青峰會」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且已發展成一常態性,具有獨立性質之犯罪組織。再者,檢察官以被告等7人組織或參與「青峰會」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為多次恐嚇行為等語,惟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等7人涉犯之恐嚇犯行,除「日月光社區」一案外,其餘均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日月光社區」一案,屬突發性案件,並非暴力討債案件,縱然證人辛○○於原審證稱:阿堯或乙○○有自稱是青峰會云云,惟此至多僅屬於被告戊○○或乙○○對外打著「青峰會」名號在外橫行,無法證明「青峰會」即為一犯罪組織。

四、原審基於上述理由,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關於被告等7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等犯行之證據,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7人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7人上開部分之犯罪,就被告丙○○、乙○○、戊○○、丁○○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即日月光社區案件)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己○○、庚○○、甲○○部分,因不能證明渠等被訴部分犯罪,因而為被告己○○、庚○○、甲○○等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為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其就被告己○○、庚○○、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庚○○、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1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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