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成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成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銘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 、第1 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者另有其人,竟頂替而為本案犯行,誤導檢警對持有毒品案件真相之查證,使該犯人因而迄未遭查獲,脫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或同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之重刑,嚴重危害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兼衡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素行、生活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14038號被 告 張銘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成①於民國92年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1 年4 月(妨害自由罪共3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6月、6 月、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4年間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確定;上開第③④案之科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 月、8 月、3 月,與第①②案之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第⑤至⑧案之科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與前揭第①至④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28日,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自己所有之骰子、骰碗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張銘成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提起公訴),嗣於當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張銘成、賭客朱漢中、張明華(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提起公訴)、曾順興(所涉施用毒品及於警詢時冒名曾順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903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提起公訴)、吳佳鴻(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提起公訴),伍峻宏(於警詢時冒名伍哲葦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9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蕭新諺、林佩慈、劉志偉、王秉廉、鄭志偉,並扣得張銘成所有之骰子74顆、骰碗1個、天九牌1 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對講機1 台、監視器主機、螢幕及監視鏡頭各1 個、吸食器3 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 包(淨重0.18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淨重8.5520公克);及查獲賭客朱漢中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27發,海洛因2 包(共淨重8.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0.6250 公克)、電子磅秤2 台(朱漢中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403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提起公訴);賭客蕭新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 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淨重198.71公克,純質淨重139.85公克),詎張銘成明知該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為朱漢中、張明華、曾順興、吳佳鴻,伍峻宏、蕭新諺、林佩慈、劉志偉、王秉廉、鄭志偉其中1 人所有,為使該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真正所有人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翌(29)日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詢問時,向員警稱該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警方遂以扣案之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198.71公克,顯非僅供己施用,認張銘成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而報告本署偵辦,除朱漢中因案通緝及蕭新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之人因非現行犯而予以釋放。嗣張銘成於同日11時30許,為警解送本署,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稱為警查扣之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係欲供己施用云云。後於同年3 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再度提訊張銘成訊問上開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時,張銘成始坦承上開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其所有,真正所有人應係吳佳鴻(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經本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上開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非張銘成所有,而就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4年度偵字第403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事過境遷,亦無從判斷上開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正所有人係為何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稱及自白。
(二)證人即員警林淵照之證述。
(三)證人曾順興之證述。
(四)證人張明華之證述。
(五)證人吳佳鴻之證述。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淨重198.71公克,純質淨重139.85公克)。
(七)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八)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037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