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51條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妨害自由罪、妨害自由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95年7月1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根據。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