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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孟皇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3332號),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學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與林得修(涉犯竊盜之犯行,已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徒步至乙○○所有平時無人居住、門窗未上鎖而供置放音響設備使用之建築物(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92巷8弄20號1樓),經由該建築物後門已破損之鐵門而無故侵入內,二人正搜尋、搬動音響設備而尚未得手之際,適為乙○○發現而報警,始在該建築物內查獲躲藏於內之甲○○,林得修則藉機逃逸無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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