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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店交簡字第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述二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60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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