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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廖怡貞黃沛文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成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成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壹、張銘成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3 月26日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3 月12日確定。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4 月21日確定。④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6 月,於95年7 月3 日確定,上揭③、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8 月、3 月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與上揭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⑤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於97年6 月23日確定。⑥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於97年9 月22日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2 日確定。⑧復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於98年3 月12日確定。上開⑤至⑧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至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張銘成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5年3 月17日前數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受友人劉大虎(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3 枝(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下稱A 槍〉、0000000000號〈下稱B 槍〉、0000000000號〈下稱C 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而寄藏之。復於103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許,張銘成因先前將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使用,然遭「阿民」擅自出借他人供作賭博場所之用,因此心生不滿,欲與「阿民」談判,張銘成遂約同周智祥(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會合後,將其受寄藏而持有之B 槍(含彈匣1 個,已裝填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3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交由周智祥持有(周智祥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張銘成則將其受寄藏而持有之A 槍(含彈匣1 個,已裝填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6顆)、C 槍(含彈匣1 個,已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置入其所有之黃色包包1 只內,一同於103 年4 月9 日晚間10時許,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某處,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俗稱黃牌重機)之不知情友人丘明翰(所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應周智祥之邀約到場,張銘成因對該部機車甚感興趣,推由周智祥向丘明翰借用該車並騎乘外出購物,騎乘過程中,張銘成即將A槍自黃色包包1 只內取出並放置身上,裝載C 槍之黃色包包1 只則放置該車置物箱內,惟張銘成騎乘該車約10、20分鐘後將該車歸還丘明翰時,疏忽未將上揭黃色包包1 只取回,亦未告知丘明翰此事,而將C 槍遺落在該部機車置物箱內。嗣張銘成、周智祥各自將A 、B 槍插放腰際,並以上衣遮掩,再轉搭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 樓,不知情之丘明翰則允諾為周智祥助勢,而騎乘該部機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但因不願與張銘成、周智祥一同上樓,而將機車停放該處後,獨自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等候,張銘成、周智祥則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巧遇不知情之友人蔡明峯,3 人遂於103 年4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0 時許一同搭乘電梯前往租屋處,張銘成、周智祥甫入租屋處時,旋由埋伏在此查緝另案之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趨前表明身分,並徵得張銘成、周智祥同意後執行搜索,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50分許,各在張銘成、周智祥身上查扣A 槍(含彈匣1 個,已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B 槍(含彈匣1 個,已裝填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之子彈3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同行之蔡明峯見警方查緝,即因恐懼而逃逸離去,另丘明翰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樓發現員警聚集,內心害怕,乃趨至該址2 樓安全梯內躲藏,惟經同所員警於該址逐層查看時,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該處發現丘明翰,並經徵得丘明翰同意後執行搜索,即在上揭機車置物箱內查扣C 槍(含彈匣1 個,已裝填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6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張銘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1341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頁、第90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61 號刑事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104 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卷宗第62頁背面、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周智祥、丘明翰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賴崇良、謝宜宏於偵查中結證、證人蔡明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1341 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至第19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51 頁至第155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16頁至第218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47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3 份、現場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1341 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38頁、第61頁背面)。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3 顆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扣案改造手槍3 枝、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如下: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五、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 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1341 號偵查卷第139 頁至第142頁)。又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揭未經試射之子彈進行鑑定,結果如下:㈠4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㈢),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3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1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卷宗第77-1頁),是扣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扣案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均可擊發,皆具殺傷力乙節,當無疑義。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上揭改造手槍3 枝、制式子彈15顆,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受寄藏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3 枝外,復受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5顆,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實具有重大潛在危害,且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始,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寄藏、持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卻於寄藏逾8 年之期間內,未向犯罪偵查機關自首並主動報繳槍彈,綜觀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持有上揭槍枝、子彈期間,並未持供犯罪之用乙情,僅得作為本院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考量因素,尚難爰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亦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行為,已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所持有之時間雖非短暫,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3 年度偵字第11341 號偵查卷第6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皆因鑑驗試射而失其效能,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又非制式子彈3 顆,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