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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219 號、第 2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銘成前㈠於民國 92 年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4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1 年、1 年 4 月(妨害自由罪共 3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1 年 6 月、6 月、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16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 94 年間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8 月(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㈢於 9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緝字第 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㈣於 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 94 年度訴字第 17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 4 月、6 月確定;上開第㈢、㈣案之科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 年度聲字第 2835 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 3月、8 月、3 月,與第㈠、㈡案之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 8 月確定。㈤於 9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5 月確定;㈥於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14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 月確定;㈦於 9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3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㈧於 98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8 年度店交簡字第 6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 15 日確定。上開第㈤至㈧案之科刑嗣經本院以 98 年度聲字第 13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8 月確定,與前揭第㈠至㈣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8 月接續執行,於 102 年 6 月 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銘成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 9 月 27 日晚間 9時 55 分許,因接獲梁正輝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銘成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知其有施用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需求,遂指示梁正輝前往張銘成位在臺北市○○區○○路 00 號住處房間內,自行取用微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 10 公克以上),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梁正輝施用。嗣經警對張銘成及梁正輝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3年 4月 18 日下午 4 時 5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銘成位於臺北市○○區○○路 00 ○ 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銘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正輝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2 年9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93 年 4 月 21 日修正後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 98 年 11 月 20 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 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淨重 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6 項、第 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05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6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對象為成年人,數量僅供梁正輝 1 次施用,應係微量轉讓,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整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6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㈡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足徵其品行非端,其深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竟無視國家禁毒政策,為本案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害、且使受讓毒品之人同受毒品之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轉讓次數僅 1 次,尚查無其藉此取得不法利益之積極事證,對他人及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禁藥罪,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2 月,較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因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為避免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本件量刑時應考量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 101 年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 (一 )決議意旨參照),以免科刑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行動電話 1 支(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 包、帳本 1 本、玻璃管2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 1 個,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之物,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又公訴人雖聲請沒收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惟被告供稱:該門號為伊胞弟所申請(見 103 偵 8588號卷第 10 頁反面、103 聲羈 96 號卷第 5 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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