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順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3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順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伊之前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後已經戒除,且伊此次只有吸食2口,迄今毒癮均已戒除,故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免刑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為避免斯時通緝犯之身分遭警發覺,竟冒用胞弟「曾順隆」之名義接受司法調查,有害曾順隆及國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前開罪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偽造「曾順隆」之署押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觀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9月2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82號判決免刑確定。其自89年10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03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嗣以98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89年9月28 日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屢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此堪認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原審審酌上情後,判處被告前揭罪刑,衡情並未過重,上訴人徒以前開情詞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