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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博然洪韻婷王國耀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順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110 年度簡字第2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6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但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因其另案有偽造文書案件遭判有期徒刑,主張本案改判為有期徒刑2 月,希望可以一起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定被告有罪,僅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量處更重之有期徒刑2 月,實屬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被告執前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
重參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5行
    「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曾順興前(一)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 一) ( 二) 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三)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四) 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 三) 至( 五)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63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
    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9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1月24日,
    於105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 六)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
    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 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六) ( 七) 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5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
    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助長毒
    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
    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
    、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見110毒偵824號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頁
    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23號
    被      告  曾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興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61號、第39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33號、第2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前開②、③之罪,經同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6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
    與前開①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嗣於103年5月7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於
    105 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偽造署押、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890號、第175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10年1月5
    日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廣川醫院附近,以新臺幣2
    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川」成年男子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6日
    1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曾順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3.67公克,驗
    餘淨重3.6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順興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毒品4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員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獲照片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淨重3.67公克,驗餘淨重3.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