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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0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0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已詳敘理由。而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較之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有罪判決,有利於上訴人,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戒毒偵字第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上訴人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施用毒品,距上開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之日期,未滿五年,自應予再行起訴並判處罪刑,上訴人即得依近日開始施行之減刑條例減刑云云,係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而請求改為有罪判決,乃為其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殊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0八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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