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巷2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696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以其所犯毒品罪之犯罪手段,無外乎自戕身心之行為,並無其它危害社會治安情事,又係因事業、情感不順遂,致逃避現實才深陷泥淖,且睽諸伊犯後態度,情尚可憫,且衡諸現行法令一罪一罰,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是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