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力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力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力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05 年9 月26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8月14日08時21分│105 年09月26日19時35分│ │ │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 │ │某時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7276號 │第9875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7307號 │ 105年度簡字第811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1月13日 │ 106年01月25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7307號 │ 105年度簡字第8110號 │ │ ├────┼───────────┼───────────┤ │判 決│判 決│ 106年03月31日 │ 106年04月05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5989號 │608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