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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力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1次。」記載之後補充「嗣因毒品案通緝,於105年9月2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並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係於同年9月6日云云,尚不足採」。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法院裁定不付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75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
                          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4年度少調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年9月26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1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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