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蕭力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力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家父患重病,領有殘障手冊無人照顧,請鈞院予以輕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並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編號1、2之罪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編號1至2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核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請求給予其從輕裁定云云,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8月14日08時21分│105 年09月26日19時35分│ │ │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 │ │某時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7276號 │第9875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7307號 │ 105年度簡字第811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1月13日 │ 106年01月25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7307號 │ 105年度簡字第8110號 │ │ ├────┼───────────┼───────────┤ │判 決│判 決│ 106年03月31日 │ 106年04月05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5989號 │608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