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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劉壽嵩黃惠敏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蕭力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力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家父患重病,領有殘障手冊無人照顧,請鈞院予以輕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並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編號1、2之罪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編號1至2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核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請求給予其從輕裁定云云,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8月14日08時21分│105 年09月26日19時35分│
│                │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
│                │某時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7276號              │第9875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7307號  │ 105年度簡字第811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1月13日     │    106年01月25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7307號  │ 105年度簡字第8110號  │
│      ├────┼───────────┼───────────┤
│判  決│判    決│    106年03月31日     │    106年04月05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5989號                │6083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3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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