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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力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981號裁定不付審理。詎甲○○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4日8時21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查緝毒品案件,經甲○○同意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警詢、偵訊時均辯稱:伊僅於105年8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為憑。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伊僅於105 年8 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0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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