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5號
- 抗告人
- 蕭力瑋
-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力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8罪,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上開8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原裁定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範例所規範,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6條已廢除連續犯等之規定可知,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中,如何避免慣犯刑責過重之情形發生。而參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僅為8年,使定執行刑猶如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惟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微罪者所定執行後之刑罰,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者,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然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較於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天壤之別,而重罪輕罪因所定執行裁定重罪,裁定為輕,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再參照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27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共判處共有期徒刑130月(10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文案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19月(18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等,則抗告人所犯毒品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實有過於苛重。綜上所陳,懇請酌審裁量,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犯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蕭力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共4年1月)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尚嫌過苛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可非難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亦非有據。且上開各案例之定應執行刑結果,係酌量個案情形,原法院未採為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難謂即有不符比例或公平原則。是抗告人執此而請求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云云,自非有據。從而,受刑人徒執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空言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復以無關之他案為據,任指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 │ 有期徒刑參月 │ 有期徒刑柒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14日8時21分為 │105年9月26日19時35分許│105年5月8日 │ │ │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 │ │(聲請書誤載為105年8月│時 │ │ │ │1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27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9875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2號│ │ │ │ │、第763號、105年度毒偵│ │ │ │ │字第7339號、第9541號、│ │ │ │ │第10694號(聲請書略載 │ │ │ │ │為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4│ │ │ │ │號等)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7307號 │ 105年度簡字第8110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 │ │ │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 │ │ │ │ │、第11號、106年度審訴 │ │ │ │ │ │字第363號(聲請書略載 │ │ │ │ │ │為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 │ │ │ │等)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6 年1 月13日 │ 106 年1 月25日 │ 106 年4 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7307號 │ 105年度簡字第8110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判 決│ │ │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 │ │ │ │ │、第11號、106年度審訴 │ │ │ │ │ │字第363號(聲請書略載 │ │ │ │ │ │為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 │ │ │ │) │ │ ├────┼───────────┼───────────┼───────────┤ │ │確定日期│106年4月1日 │106年4月6日 │106年5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備 註│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 有期徒刑柒月 │ 有期徒刑肆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1日 │105年10月18日 │105年7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2號│ │ │、第763號、105年度毒偵│、第763號、105年度毒偵│、第763號、105年度毒偵│ │ │字第7339號、第9541號、│字第7339號、第9541號、│字第7339號、第9541號、│ │ │第10694號(聲請書略載 │第10694號(聲請書略載 │第10694號(聲請書略載 │ │ │為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4│為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4│為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4│ │ │號)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 │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 │ │ │、第11號、106年度審訴 │、第11號、106年度審訴 │、第11號、106年度審訴 │ │ │ │字第363號(聲請書略載 │字第363號(聲請書略載 │字第363號(聲請書略載 │ │ │ │為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為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為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4月21日 │106年4月21日 │106年4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 │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 │ │ │、第11號、106年度審訴 │、第11號、106年度審訴 │、第11號、106年度審訴 │ │ │ │字第363號(聲請書略載 │字第363號(聲請書略載 │字第363號(聲請書略載 │ │ │ │為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為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為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 │ │)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5月23日 │106年5月23日 │106年5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案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 └────────┴───────────────────────────────────┘ ┌────────┬───────────┬───────────┬───────────┐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重二十公克以上)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 有期徒刑陸月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初某日至105年9│105年9月6日 │ │ │ │月6日為警查獲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27054號、│105年度偵字第27054號、│ │ │ │105年度毒偵字第781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7812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2日 │106年5月12日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 │ │ │判 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 │ ├────┼───────────┼───────────┼───────────┤ │ │確定日期│106年7月24日 │106年7月24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之案件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