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紅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紅寶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紅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紅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侵入住宅等案件,均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提出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皆於105年11月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6年6月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3月│本院105年 │105年8月│臺灣高等法│105年11月10 │ │ │ │10月 │19日 │度易字第69│31日 │院105年度 │日 │ │ │ │ │ │3號 │ │上易字第20│ │ │ │ │ │ │ │ │92號 │ │ ├─┼───┼────┼────┼─────┼────┼─────┼──────┤ │2 │侵入住│有期徒刑│104年9月│本院105年 │105年8月│臺灣高等法│105年11月10 │ │ │宅 │4月,如 │27日 │度易字第69│31日 │院105年度 │日 │ │ │ │易科罰金│ │3號 │ │上易字第20│ │ │ │ │,以新臺│ │ │ │92號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