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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0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丁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丁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丁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丁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考(附於106 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執行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3年間起有搶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搶奪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
│            │            │品          │品          │品          │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8 月│
├──────┼──────┼──────┼──────┼──────┼──────┤
│犯罪日期    │104 年11月24│105年2月4日 │105年1月21日│104年12月15 │105年3月23日│
│            │日夜間10時許│17時25分許為│上午9時23分 │日          │            │
│            │            │警採尿回溯26│許為警採尿回│            │            │
│            │            │小時內之某時│溯26小時內之│            │            │
│            │            │(聲請書誤載│某時(聲請書│            │            │
│            │            │為「回溯96小│誤載為「回溯│            │            │
│            │            │時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            │            │
│            │            │)          │時」)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10│
│            │104 年度偵字│105 年度毒偵│105 年度毒偵│105 年度毒偵│5 年度毒偵字│
│            │第34376 號  │字第2432號  │字第2597號  │字第1034號  │第4392號等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
│      │    │字402 號    │字734 號    │字第736 號  │字第515號   │字第1071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年4月20日│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9日│105年5月20日│105年7月28日│
│      │日期│            │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5年5月23日│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22日│105年8月8日 │105年8月15日│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
│備        註│            │            │            │            │編號5至6所示│
│            │            │            │            │            │罪行,經同判│
│            │            │            │            │            │決定應執行有│
│            │            │            │            │            │期徒刑1年2月│
│            │            │            │            │            │確定。      │
└──────┴──────┴──────┴──────┴──────┴──────┘
┌──────┬──────┬──────┬──────┬──────┬──────┐
│編號        │     6      │     7      │     8      │     9      │     10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竊盜        │搶奪        │施用第一級毒│持有第二級毒│
│            │品          │            │            │品          │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3 月│
│            │            │,如易科罰金│            │            │,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            │            │,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日 │            │            │千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22日│105年5月22日│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1日│
│            │17時37分許為│            │            │            │            │
│            │警採尿回溯26│            │            │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聲請書誤載│            │            │            │            │
│            │為「回溯96小│            │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
│            │5年度毒偵字 │105 年度偵字│105 年度偵字│5 年度毒偵字│5 年度毒偵字│
│            │第4392號等  │第15830 號  │第15830 號  │第3933號等  │第3933號等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訴字│105 年度上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
│      │    │字1071號    │578 號      │字第1889號  │字第1440號  │字第1440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年7月28日│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1月18 │105年11月18 │
│      │日期│            │            │            │日          │日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5年8月15日│105年7月29日│105年10月14 │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5日│
│      │確定│            │            │日          │            │            │
│      │日期│            │            │            │            │            │
├───┴──┼──────┼──────┼──────┼──────┼──────┤
│備        註│編號5至6所示│            │            │            │            │
│            │罪行,經同判│            │            │            │            │
│            │決定應執行有│            │            │            │            │
│            │期徒刑1年2月│            │            │            │            │
│            │確定。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0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