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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0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6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妨害自由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104年7月8日           │104年8月29日          │104年9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7268號  │104年度偵字第18470號  │105年度偵字第15151號、│
│              │                      │                      │第22235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202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0日          │104年12月30日         │106年4月28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202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5月28日          │105年7月19日          │106年7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8589號   │105年度執字第5649號   │106年度執字第11503號  │
│              │(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 │                      │(編號3至6經上開判決定│
│              │行完畢)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76號    │                      │
│              │(編號1、2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41號裁定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104年9月12日          │104年9月12日          │104年9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5151號、│105年度偵字第15151號、│105年度偵字第15151號、│
│              │第22235號             │第22235號             │第22235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8日          │106年4月28日          │106年4月28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7月4日           │106年7月4日           │106年7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503號                            │
│              │(編號3至6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0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