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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51 號、第222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黑」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如附表所示羅舒嫻、曾珮文、陳郁瑾、陳藝云4 人之電話,佯稱其等因網路購物分期設定錯誤、重複扣款等情之施用詐術之方式,致羅舒嫻等4 人分別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存入及購買遊戲點數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及告知該成員(各次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漏載購買遊戲點數及轉帳存入蔡翔宇、高苡菱以外之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予補充)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羅舒嫻等4 人將款項已匯入後,「小黑」旋以手機之通訊軟體與蔡政宏聯絡,通知其取款,蔡政宏即依指示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17時許,陸續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派出所附近之統一超商、永豐銀行及全家便利商店之ATM 提領上開轉帳或存入至如附表所示蔡翔宇、高苡菱(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之帳戶內之款項後,並扣除其可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均於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內交予「小黑」。嗣經警據報調閱自動櫃員機領款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⑴被告蔡政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羅舒嫻、告訴人陳藝云、曾珮文、陳郁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同案被告蔡翔宇、高以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⑷羅舒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資料各1 紙、陳藝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曾珮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購買遊戲點數之電子發票1 紙、陳郁瑾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存摺內頁明細資料2 紙。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幀。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小黑」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小黑」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被告與「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詐欺同一被害人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其於附表編號2 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害人羅舒嫻、告訴人陳郁瑾另有存入或轉帳至非由被告所領取之蔡翔宇、高苡菱之銀行帳戶,及告訴人曾珮文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均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投機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查被告與「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如附表所示之羅舒嫻等4 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遊戲點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任本案之犯行取得2,500 元之日薪報酬,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金額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是本院僅就2,500 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獨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轉入、匯入或存入之│轉帳匯款金額│
│    │      │            │            │            │帳戶              │或購買之遊戲│
│    │      │            │            │            │                  │點數價值    │
├──┼───┼──────┼──────┼──────┼─────────┼──────┤
│ 1  │羅舒嫻│104 年9 月12│利用網路購物│104 年9 月1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51│29,985元    │
│    │      │日17時許    │,因賣家取消│日17時13分許│00000000000 號蔡翔│            │
│    │      │            │訂單,需依指│            │宇之帳戶          │            │
│    │      │            │示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取消轉│            │不詳帳號          │23,000元    │
│    │      │            │帳功能      │            │                  │            │
│    │      │            │            │            │                  │            │
├──┼───┼──────┼──────┼──────┼─────────┼──────┤
│ 2  │曾珮文│104 年9 月12│利用網路購物│104 年9 月1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29,984元    │
│    │      │日某時      │因工作人員誤│日18時8分許 │00000000000 號高苡│            │
│    │      │            │示至自動櫃員│            │菱之帳戶          │            │
│    │      │            │,需依指示至├──────┼─────────┼──────┤
│    │      │            │自動櫃員機操│104 年9 月12│遊戲點數          │5,000元     │
│    │      │            │作更正      │日18時15分許│                  │            │
├──┼───┼──────┼──────┼──────┼─────────┼──────┤
│ 3  │陳郁瑾│104 年9 月12│利用網路購物│104 年9 月12│同編號1 之合作金庫│29,985元    │
│    │      │日16時48分許│設定為分期付│日17時30分許│銀行蔡翔宇帳戶    │            │
│    │      │            │款,需依指示│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辦理更正│104 年9 月12│同編號2 之合作金庫│29,980元    │
│    │      │            │            │日17時30分許│銀行高苡菱帳戶    │            │
│    │      │            │            ├──────┼─────────┼──────┤
│    │      │            │            │104 年9 月1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980元     │
│    │      │            │            │日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104 年9 月12│同上中國信託銀行帳│962元       │
│    │      │            │            │日          │戶                │            │
│    │      │            │            ├──────┼─────────┼──────┤
│    │      │            │            │104 年9 月1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12│29,980元    │
│    │      │            │            │日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104 年9 月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3,760元     │
│    │      │            │            │日          │司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            │858451號帳戶      │            │
├──┼───┼──────┼──────┼──────┼─────────┼──────┤
│ 4  │陳藝云│104 年9 月12│利用網路購物│104 年9 月12│同編號1 之合作金庫│19,812元    │
│    │      │日某時      │設定錯誤將重│日17時10分許│銀行蔡翔宇帳戶    │            │
│    │      │            │複扣款,需依├──────┼─────────┼──────┤
│    │      │            │指示至自動櫃│104 年9 月12│同編號2 之合作金庫│25,980元    │
│    │      │            │員機操作解除│日17時47分許│銀行高苡菱帳戶    │            │
│    │      │            │設定        ├──────┼─────────┼──────┤
│    │      │            │            │104 年9 月12│同編號2 之合作金庫│29,980元    │
│    │      │            │            │日18時4 分許│銀行高苡菱帳戶    │            │
│    │      │            │            ├──────┼─────────┼──────┤
│    │      │            │            │104 年9 月12│同編號2 之合作金庫│10,980元    │
│    │      │            │            │日18時7 分許│銀行高苡菱帳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